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建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六六、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底參與南投縣草屯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由上訴人乙○○負責甲○○競選文宣之策劃。緣李連明亦參與該次鎮長選舉,因選情激烈,上訴人等竟共同意圖使李連明不當選,於選舉期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由乙○○撰稿,經甲○○確認許可後,製作:「不只謠言、中傷、抹黑、還有更毒的手段將陸續出籠,李連明陣營計劃壞到最高點。選舉至今,敦仁遭遇從政以來最惡毒的對手,選舉絕口不談政見和抱負,只會運用巧詐的手段打擊敦仁,選風敗壞至此令人心痛,今敦仁將李連明陣營卑劣的手段,逐一公布,懇請鄉○○○○道⑴到處拆除破壞敦仁的競選旗幟,隨後造謠說敦仁已經棄選了,殺人不見血的手段,真是兇狠至極。⑵不敢署名的黑函,連續散發,躲在暗處,放箭傷人,敢作不敢當的小人作風令人不恥。⑶派人冒充敦仁的助選員,行賄老人再製造敦仁賄選的謠言,用作賊喊捉賊的手法,陷害敦仁,可惡至極。⑷到處破壞敦仁助選員的車輛欲使助選員心生畏懼,不敢公然助選,真是欺人太甚。⑸電話恐嚇善良選民不得稱讚敦仁施政績效,令許多關心政治的鄉親,敢怒不敢言。⑹其他謠言中傷、抹黑,不實的話,多得令人不敢置信,真是惡人口中無善言」之不實宣傳單。再利用不知情之印刷者印製,並利用不詳內情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利用夾報方式,將上開不實之宣傳單夾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時報等報紙,予以散發,足以生損害於李連明及選舉之公正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雖辯稱:競選期間確有署名「李連明後援會」之傳單,以不實之事項攻詰甲○○;其競選旗幟、車輛均遭對方破壞;支持者亦遭恐嚇;且有人假冒甲○○名義賄選,有合理之懷疑可認為是告訴人李連明之陣營所為,渠等依前揭事實所製作之文宣,內容並無不實,並舉證人廖大和等人及提出「李連明後援會」之文宣為證。證人廖大和、陳深土、洪秀絨、蔡美沼、莊青草、鄭秀玫等人亦分別證稱:⑴競選期間甲○○之競選旗幟確實遭到破壞,並抓到一名自稱受僱於李連明競選總部之人;⑵洪秀絨所有貼有甲○○宣傳單之車輛遭到刮壞;⑶蔡美沼所有停放於甲○○競選總部後側之汽車遭刺破輪胎;⑷莊青草(里長)因支持甲○○而遭到恐嚇;⑸有人假冒甲○○名義賄選等情,固有各該筆錄可資證明。但告訴人李連明已否認其事,上訴人等所述遭到破壞、恐嚇、散發黑函等「縱屬實情」,因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與告訴人李連明有關,因認上訴人等仍應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等語(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面,理由之㈡)。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指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已見前述,乃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等所製作之宣傳單,其內容是否出於故意虛捏?即逕謂上訴人等所述遭到破壞、恐嚇、散發黑函等「縱屬實情」,仍應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云云,自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