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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更正錯誤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然判決主文之有期徒刑刑期,乃被告自由刑之期間,攸關被告人身之自由,故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不能援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裁定更正,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七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就抗告人即被告甲○○諭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月,褫奪公權陸年﹂。顯然就﹁拾捌年﹂誤寫為﹁拾捌月﹂,此項誤繕,依上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後又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自有未合。檢察官與甲○○分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至於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七號之判決,因有違背法令之處,已經本院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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