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該項證據,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節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狀為證,另主張證人張文萱、朱子芬、黃嘉明亦可為證云云。原裁定以上開判決書節本及答辯狀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均須經調查程序,始能得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關聯,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時,曾聲請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黃嘉明,經原法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予以敘明,均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另抗告人泛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該案中有司法黃牛潛伏云云,但均未指明該部分有何具體之再審原因,因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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