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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李桐(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五日死亡)之子,為圖得李桐之財產,竟於八十年一月初在桃園市○○○街一六二號竊取李桐名義由甲○○之母李秀琴保管之印鑑一顆及坐落桃園市○○○段第二四八、二四八|一、二四八|

二、二四八|三、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七張,得手後未經李桐同意,於同月七日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聲請書,並盜蓋李桐之印鑑於聲請書上而偽造該聲請書,隨即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領李桐之印鑑證明,使該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真正,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證明書上而發給甲○○;嗣與其妻舅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李桐與乙○○間並無借貸之合意,竟於八十年三月廿七日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三一巷十一號黃興隆代書處,委由不知情之黃興隆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交付李桐之印鑑盜蓋於該契約書及申請書上,連同李桐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於同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將桃園市○○○段二四八、二四八|一、二四八|二、二四八|三、二四九地號五筆土地共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乙○○而行使,使該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真正,而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於同日發給乙○○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李桐(申請書、契約書誤載為「李銅」)、桃園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扺押權登記之正確性;甲○○復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未經李桐同意,於八十年四月廿日單獨至黃興隆代書處,交付前揭所領取之李桐印鑑證明、所竊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不知情之黃興隆,偽造土地買賣(起訴誤載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上及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各偽造「李桐」之署押壹枚,並盜蓋李桐之印鑑於其上,復於同年五月五日由不知情之黃興隆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上及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各偽造「李桐」之署押壹枚,並盜蓋李桐之印鑑於其上,二件同時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由黃興隆連同李桐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桃園市○○○段二五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甲○○,同段二五一|六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甲○○而行使,使該所同時發給其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李桐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管理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扺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為圖得李桐之財產,竟於八十年一月初,在桃園市○○○街一六二號竊取李桐名義由甲○○之母李秀琴保管之印鑑一顆及坐落桃園市○○○段第二四八、二四八|一、二四八|二、二四八|三、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七張,得手後未經李桐同意,於同月七日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聲請書,並盜蓋李桐之印鑑於聲請書上而偽造該聲請書,隨即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領李桐之印鑑證明,使該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真正,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證明書上而發給甲○○」

,復據以論處甲○○牽連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然上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記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說明該部分檢察官未提起公訴(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一頁),而依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以要旨)」;另第一審判決係就甲○○被訴之犯罪諭知甲○○無罪,第一審判決書亦未敍及甲○○上開犯罪事實,有第一審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審審判期日似未就甲○○上開所犯之事實予以訊問,致甲○○無從為詳細之供述,遽予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未經李桐同意,在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聲請書並盜蓋李桐之印鑑於聲請書上而偽造該聲請書;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興隆偽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甲○○、乙○○基於犯罪聯絡,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興隆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然遍閱全卷,並無上開各偽造之文書佐證,各該文書何以係上訴人等偽造?又系爭偽造李桐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依卷內資料,似係甲○○交付李桐之印鑑予不知情之代書黃興隆蓋用,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乙○○就此部分之犯罪分擔行為,俱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殊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李阿義於第一審雖證稱李桐於七十七年中風後尚能走路,大小便較不方便,第二次中風,別人說什麼聽什麼,伊父親李桐身體不舒服,就帶其至省桃就醫,伊父親也從不會叫錯人,伊母親也從未罵伊父親亂說話,則李桐大小便不方便,別人說什麼,聽什麼,可見李桐當時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焉能同意被告甲○○將前揭二四八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將二五一、二五一|六地號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然李桐「大小便不方便,別人說什麼聽什麼,身體不舒服就到省桃就醫,從不會叫錯人,也不會被駡亂說話」,何以得認定李桐當時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又依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病歷摘要之記載:「李桐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十一日急診,診斷為腦中風,合併左側偏癱,疑似肺炎」;「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因盜冷汗,步伐困難,急診就醫,過去史:中風」,似未記載關於李桐於八十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年五月五日間之精神狀態,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謂:「李桐當時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有省立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可憑」,核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李桐於八十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年五月五日間之精神狀態如何,原審未傳訊或函查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之專業醫師,即遽認其當時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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