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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九號品聚公司內,因見其兄陳良義與被害人蔡宏益,為品聚公司股份問題發生爭執,而替其兄覺得憤恨不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品聚公司廚房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往被害人之腹部猛刺一刀,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腹長約三公分深及肝臟並內出血及休克等傷害,經被告委請伊兄送醫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以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依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我與陳良義在地下室開會,……就看到甲○○走進地下室,且將地下室樓梯門鎖上,走至我面前時不發一言,我看他手持一把水果刀,我就說,……坐下來慢慢說,這時甲○○就持刀向我胸部刺三、四下被我擋開後,陳良義用手抓住甲○○右手(持刀)……我就向甲○○說大家都是表兄弟有什麼事坐下來講,就在這時陳良義突然鬆開手,而甲○○就順勢持刀刺進我胸部因而傷到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依陳良義在偵查中所供:他(指被告)攬著被害人的肩說「你吃我哥哥吃的太够」,我起身要拉開他二人時,就發現被害人摸著肚子,我趕忙送被害人就醫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反面)。如果均屬實在,則被告有多次出手行刺被害人未中,且係近身攬住被害人肩部刺中被害人之要害右上腹部,並參諸被害人遭刺深及肝臟併內出血之情形,足見用力之猛,若非陳良義趕忙送被害人就醫急救,被害人是否能倖免於死,自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被害人及陳良義上開所述被告行兇之過程,及被告何以持刀猛刺被害人之要害胸腹部等情,均未詳加審究,遽以被告與被害人無深仇宿怨、非衝突之直接當事人、兇器非預先藏放,又僅刺一刀,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