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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南車站(下稱台南車站)擔任站務佐理,未便從事商業行為,經商得其配偶陳王真壽同意,先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台南市○○段九八九地號一樓出口處西側站房乙間及西側站房後方增租部分,供經營飲食店及廚房之用。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媳婦陳文卿同意,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雙贏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文卿」之印章各一枚,加蓋於上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並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雙贏公司及陳文卿等情。爰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偽造署押罪,必其所偽造之署名或劃押,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如書寫姓名僅係辨識人別之用,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即非署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以陳王真壽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台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在各該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加蓋偽造之「雙贏有限公司」、「陳文卿」印章及偽造其署押;主文復諭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王真壽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連帶保證人之『雙贏有限公司』署押壹枚……均沒收。」但經核上開租賃契約書,係於「乙方連帶保證人」空白欄內書寫「雙贏有限公司」名稱(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並書有「陳文卿」姓名),再於其名稱下方分別加蓋「雙贏有限公司」及「陳文卿」印文(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由其全部記載形式觀之,該書寫之「雙贏有限公司」名稱,似僅揭明負責人陳文卿代表公司簽訂契約之旨,資為識別契約主體之作用,能否謂屬雙贏公司之簽名?公司本身有無簽名之問題?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再,本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依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之記載,送達人加蓋之戳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而檢察官收受送達加蓋之戳記日期則為同年八月七日(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兩者不相一致,究竟何者為是?此與判斷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否逾期攸關,原審未查明論列,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倘更審結果仍認被告有罪,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宜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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