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郭林勇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淑華律師
- 上訴人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巫維仁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巫維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五、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戊○○、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彰化縣區候選人,現任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彰化Β分區溪湖同濟會會長,上訴人戊○○係現任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彰化Β分區(以下簡稱同濟會彰Β分區)主席,上訴人甲○○係現任同濟會彰Β分區太湖同濟會總會督導長,上訴人丙○○係現任同濟會彰Β分區秘書長,上訴人乙○○則係同濟會彰Β分區前任主席,渠等均因同任同濟會彰Β分區幹部而熟識,戊○○並充任丁○○同濟會彰Β分區後援會會長,負責為丁○○助選拉票。上訴人等五人為求丁○○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共同基於為丁○○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在彰化縣境內某處,由戊○○與甲○○、丙○○、乙○○等議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假借在彰化縣員林鎮侑機會(活海鮮)餐廳召開同濟會彰Β分區幹部聯誼會之機會,邀請同縣區具有投票權之人到場,順勢成立丁○○同濟會彰Β分區後援會,並由丁○○請吃飯以餐點宴請前來參加之人,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投票予丁○○,丁○○亦明知上情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允當天前往致詞請投票支持。戊○○旋委由賴秀琴(同濟會彰Β分區財務長)以電話向侑機會餐廳訂席,共訂十桌,每桌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飲料費用另計),復以同濟會彰Β分區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彰濟Β烈字第0一三號函函請各分會會長、前任會長、秘書長、財務長、候任會長及創會長等人出席,並自行或由甲○○出面,或委請不知該餐會係具有投票行賄性質之葉妙玲(同濟會彰Β分區茉莉同濟會會長)、賴樹發等人通知其他有選舉權之同濟會彰Β分區會兄、會姐出席,葉妙玲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上午十一時侑機會餐廳丁○○請吃飯;一時三十分新會員講習;二時三十分分區會議候時機餐廳」之簡訊予其會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侑機會餐廳東包廂席開九桌,免費招待彰化縣區內有投票權人葉妙玲、賴樹發、蕭淑丹、黃許伸、杜文發、賴秀琴、張永培、許清地、吳彰紘、潘張碧霜、蕭俊卿、施永智、朱迪良、蔡曙光、陳國鎮、陳文祥、劉志遠、黃薛蜂、陳錦富、陳春旺、黃坤山、高慶湖、張游明黎、黃輝錠、邱旭亮(葉妙玲以下之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與會餐飲,席間,並由戊○○、甲○○、乙○○、丁○○等人對於參加餐飲之上開彰化縣區內有投票權人請求支持及投票給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丁○○等語,約其等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以台語高喊「當選」、「當選」,其後因丁○○另有要事即先行離開,戊○○、甲○○則留下待餐宴結束後始行離去,渠等交付予現場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連同餐宴及飲料費用,共計花費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丁○○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戊○○均各褫奪公權貳年;甲○○、丙○○、乙○○均各褫奪公權壹年;甲○○、丙○○、乙○○並均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同濟會召開幹部聯誼會時,以成立丁○○後援會之名義招待用餐等情,如屬無訛,就本件而言,對於參與餐會之人,於此種社團之聚餐活動中,是否即認知彼等係收受上訴人等之賄賂,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不無疑問。又該次餐會如係成立丁○○後援會之餐會,其主要目的如係「請求」與會人員支持丁○○,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以推薦或支持選舉活動的事務為動機或是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招待用餐?得否以上訴人等尋求在場之與會人員支持候選人即認定等同彼等係「要求」與會人員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因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