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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緝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陳榮宗 (由原審另案審理 )胞弟。緣陳榮宗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四五之二號水果集貨場前,因未經告訴人夫妻彭端銘、洪月梓許可,即將彭端銘車輛開出(內有告訴人等三名孩子),引起告訴人等緊張,洪月梓即偕友人吳金儀,駕車外出尋找,未幾陳榮宗將車開回,彭端銘感到不滿而加以質問,詎陳榮宗竟持糞插搥打彭端銘左手肘,並手持水果刀,逼令彭端銘進入客廳就坐,否則要讓其死,彭端銘畏懼依言而行,適洪月梓返回,亦同遭陳榮宗限制行動自由。嗣陳榮宗又另行起意,打電話召來上訴人,上訴人即夥同六、七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開水果集貨場客廳,渠等與陳榮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毆打彭端銘。陳榮宗明知與告訴人等就買賣貨款會算結果,彭端銘僅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陳榮宗竟責令告訴人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一所示本票六張,總金額八十萬六千元,洪月梓不從,詢問何以簽發比積欠貨款更多之金額,陳榮宗等人即往彭端銘身上搥打,使彭端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左耳挫傷、耳膜出血等傷害,致告訴人等不能抗拒,最後簽下附表一所示本票六張交陳榮宗收執。陳榮宗復趁機搶過洪月梓皮包,自內強取洪月梓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十七萬三千元支票一張。然陳榮宗仍不讓告訴人等離開,要洪月梓立即籌錢,嗣經洪月梓請求友人調處,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陳榮宗始予放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榮宗明知與彭端銘、洪月梓夫妻,會算結果,彭端銘僅欠陳榮宗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元,陳榮宗竟責令彭端銘、洪月梓夫妻,要簽發附表一本票六張,總金額八十萬六千元」 (見原判決第二頁十三至十五行 ),理由中亦論述「查告訴人夫妻積欠陳榮宗貨款,僅為三十七萬八千元,已據告訴人彭端銘、洪月梓二人指訴甚明,即共犯陳榮宗在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彭端銘,確實至案發時,僅欠伊三十七萬八千元」、「告訴人指訴甲○○,逼其簽發超出積欠金額,核屬實情」

、「陳榮宗逼令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超過三十七萬八千元部分,高達四十二萬八千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六行、第十六行、第十頁第二至三行 ),即認附表一所簽發六紙本票共八十萬六千元之其中三十七萬八千元部分,係告訴人等積欠陳榮宗之貨款,則陳榮宗及上訴人等就該三十七萬八千元部分之強索行為既意在清償貨款債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逼令告訴人等簽發上開積欠貨款之本票部分亦構成強盜罪,及附表一之六張本票均係上訴人盜匪所得之物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十三行、第十二頁第十三至十四行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與陳榮宗及六、七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理由中亦論述「至證人吳金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所稱:伊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打彭端銘的頭,當時屋內有幾十人,其中我認識的有五、六人等語。其中『一個不認識的人』,證人吳金儀於本院更二審時,經本院再次傳訊到場供稱:伊所指不認識的人打彭端銘,係指甲○○,係人家指示甲○○後,甲○○才要彭端銘太太如何寫本票等語。本院再對證人吳金儀詢以:彭端銘的太太有無依甲○○指示寫本票?證人吳金儀供稱:有的,如果不寫,彭端銘的太太雞巴皮就會很慘(台語發音)等語;並供稱:甲○○是他哥哥陳榮宗打電話召來的,甲○○才由台中縣太平鄉開車過來,甲○○由台中來時,有很多人與甲○○一起來……;寫本票是在甲○○由台中趕到後才寫的;寫本票地點就在陳榮宗辦公室;至被告甲○○叫彭端銘他們寫本票,何以彭端銘、洪月梓夫妻沒反抗?係因如不寫就有人會打彭端銘;而彭端銘因曾逃跑過一次,又被抓回來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三行至次頁第九行),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與陳榮宗對前揭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證。惟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毆打彭端銘及陳榮宗威嚇告訴人等簽發本票,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脅迫或指示告訴人等簽發本票,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致理由失其依據,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妨害自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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