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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二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卷查告訴人于禮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迭次指稱:「劉震邦(原審通緝中)以砂石仲介身分向漢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經營預拌廠)推銷砂石時才與我認識,其在推銷過程中與漢邦公司副總經理尤嘉瑞熟識,日後該二人並共議由劉震邦以王小(曉)春名義向尤嘉瑞取得權利轉讓書,由劉出面向漢邦公司索取股金,我不堪其擾,遂核算其應得股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開立支票付予劉震邦,劉兌現取走五百萬元,餘二千萬元則因跳票未能領取。……我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摩天大樓十九樓之辦公室內,與劉震邦、黃鍵(健)榮、許天德、龍永年(外號小龍)、鈕大剛等談判破裂後,由劉率許、龍、鈕等將我強押出公司,當晚夜宿台北市○○○路某賭場(地址不詳),次晨將我押往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十二樓,由劉震邦、甲○○(另行前來會合)及該等手下對我施暴,逼我交出公司圖章、印鑑及應收帳款明細,我迫於無奈,只得通知公司將圖章、印鑑、應收帳款明細等交出。直至四月六日我才利用外出用餐時機,脫離該等掌握,前後被限制自由達五天之久。公司圖章、印鑑係由林妙冠交給高熙治,再由高熙治交給劉震邦派來公司之人員取回。應收帳款明細則由公司潘桂蓮小姐親赴前述民生東路一四三號十二樓交給劉震邦。……我與甲○○係舊識,黃本身經營鍵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曾負責供應漢邦公司砂石,同時並係漢邦公司之小股東。八十一年間,我將漢邦公司標得之榮工處之兩項工程合約交給黃來承做,唯所有工程款仍須先進漢邦公司帳內才能轉交給黃,所以平常時彼此即經常有互相週轉調現等情。未料當天可汗集團財務吃緊時,黃竟拒絕漢邦公司延遲付款之要求,造成退票。四月二日劉震邦押走我時甲○○亦在場,四月三日劉震邦等在民生東路對我施暴逼問時,甲○○又在場且亦對我施暴,我於四月六日脫困後旋避居香港。期間甲○○即以股東及債權人身分強佔漢邦公司新店廠,將整個漢邦公司之經營權納入。據瞭解,甲○○除任意處分公司財產,收取營收外,並在尚未變更公司登記情形下向台北縣政府辦妥工廠變更登記,將該廠變更至甲○○名下。另我欠甲○○之債務僅二千四百餘萬元;而漢邦公司、工廠總資產約二億元,每月營收正常亦有千萬元左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㈠第六至十頁)、「有將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交劉震邦,是劉震邦派人向我們鉅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岱營造公司)的副總高熙治拿的,明細表是當天上午我先交給他的,前一天晚上我有交給他一次,他認為金額太少,二次加起來金額共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是因為當天由上午開始押我,是從劉震邦去復興南路的一個賭場押我,押到他民生東路口的辦公室,他說他是替王曉春處理債務,王曉春是因為我的股東尤嘉瑞、李淑珍欠他錢,我出面替他處理,同意付他二千五百萬元的債務,我已替他們還了五百萬元債務,當時甲○○與許天德一起來,劉震邦及龍永年的人都有打我,強迫我交出明細表,交給他們去收款。我沒有驗傷,現在傷都好了。我是因被他們打、押、害怕才交給他們明細表,並交代高熙治交給他們印鑑章及收款章。……當天十一點以後,我被劉震邦派了三個人挾持,我上他們的車子走,他們三人之前在辦公室有打我,有我的秘書黃瑜看到,他們打我胸部好幾拳,有瘀血,但事後我沒有驗傷,他們在辦公室裡有亮出槍,離開時是三個人圍在我旁邊,上車時他們有二個人,一前一後抓著我的手,推我上車,去安和路的時候我就被挾持了,當時我不知跟高熙治說什麼,之前我被押在民生東路,不得已打電話叫高熙治把收款明細表等交給他們。印章都在劉震邦那裡,我也沒有叫他配合用印,我是有欠甲○○一千多萬元,我豈能把作得好好的工廠拱手讓人」(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四月二日晚上去東帝士大樓十九樓辦公室陸續來了十個人以上,劉震邦帶

四、五人以上,甲○○帶七、八人。大概八、九點離開,詳細時間不清楚,劉先生(指劉震邦)及大剛、小龍推我上車載我到有人打麻將處,把我留在那也不讓我打電話,我第二天要處理一些事情,甲○○很(還)在樓上,但有其他之人在,當時被他們不禮貌後頭昏昏的,詳細情形不很清楚。漢邦公司印章在公司,我打電話告知潘大姐及高先生。交付印章為漢邦公司的印章,工廠登記在鍵蒼公司名下,我完全不知情,工廠值一億多元我怎可能輕易過戶別人」(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四月二日下午我在公司,他(指劉震邦)來公司找我,他手下去了二、三批(龍、鈕),劉是松聯幫老大,跟他一起的是何幫派我不知,甲○○那邊有許天德,後來我從公司被帶走,坐一部他的凱迪拉克車,鈕也在車上,帶到賭場,不是帶我們到咖啡館,第一天下午沒到咖啡館,他下午四、五、六點左右直接到我公司,我有看到甲○○,半夜是劉震邦、鈕、龍帶走我,那時甲○○在場,但沒押走我,黃、劉那時爭執誰要把我帶走,劉火力較強大,把我帶走。甲○○是向我借牌,我沒算他借牌費,他答應貨款給我收,算我向他借貨款,我開票給他調這錢,那時我手頭緊,希望票能延一下,但他把票軋進去,藉故找許天德、一些兄弟來找我,甲○○叫我還他錢,但不給我有機會,四月二日黃、劉二人都在,二路人馬,後來是劉帶走我,黃他們如何我不知,半夜我被劉帶到復興南路一帶的賭場,有二個(桌)麻將在打,還有兄弟把我關在賭客休息的小房間,叫他手下『小凱』監視我,限制我行動,在那裡待一晚,隔天

九、十點帶我到劉公司去,叫我把公司應收帳款給他,他弄去收錢,他說要替劉天生索債,在他公司時,劉天生有看到他們打我,他不忍看就離開,劉到了沒多久就連絡黃過來,四月二日,他們有帶槍械,包括我到洗手間都有人跟著,我想逗留辦公室,他們不讓我留,那時公司有人報警,他們擔心帶我離開公司,劉、龍、鈕是我肯定的,另一人我不記得名字,一人按電梯,另一人拿不詳東西抵著我背,他叫我不要講話,第二天是龍、小凱、還有另外一人帶我到他公司,也是坐他車子,第二天甲○○有去,是黃、劉一起向我要債,他們要債是藉口,根本不讓我說話,要清算我公司,黃所拿到東西都是在他公司一起向我拿的……我在劉辦公室待到當天晚上,早上去,晚上帶離,坐車鈕在我旁邊,他坐前面,走高速公路,到泰雅渡假中心,甲○○白天有去要債,我不知後來他去哪裡,黃沒有與劉一起帶我走,後來沒再回他公司,我打電話給潘桂蓮是同一天的事,黃跟我拿東西不是那天拿的,那天情況是他(劉震邦)拿桌上拆信刀放在我脖子邊要脅我,他旁邊的人對我拳打腳踢,黃手下也有打我,我在角落被打得很慘,他逼我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公司大小章、收款章,第一次請人送過來他不滿意,對我施暴,後來我們小姐來,我要跟小姐走,劉不讓我跟小姐走,甲○○在旁邊看,那時他已經到了。在泰雅,劉接到電話說有人報警,他就急著回台北,叫我寫資料,包括哪裡可以收錢,到泰雅是當晚到的,很晚了住了一晚,上午回來,到他另外一個證券公司(在安和路),那時槍更多了,到他辦公室,很多人圍著我,我記得他找了二個手下看著我,劉與人約了在統一飯店,離開吃牛排,那二個手下帶我要去找他們,那個SAAB的車他們不太會開,我幫他們開,開到那裡他二個手下要去樓上,看我車門一開,那時路上人眾多,我拔腿就跑,我脫困後當天四月六日就搭飛機走,時間可能前後移一、二天我記不清。……如果他(指甲○○)沒脅迫,那許天德去作什麼?許天德是幫他出面的,他帶槍帶人,劉震邦也在場,也帶槍帶人,甲○○有帶人來押我,而且是有拿槍的人,甲○○從頭到尾都與劉震邦在密切聯繫,有監控,甲○○有無先走我不記得,但重要時間他都有出現」(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八十六頁,第一0八頁)、「當天晚上(指四月二日)甲○○都在,他們帶我到復興南路的賭場時,甲○○沒有去,隔天早上我沒有看見甲○○,所以他可能曾經離開,至於他於何時離開,因為當天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在第二天將近中午時趕到民生東路五段,詳細時間因為事隔太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工廠登記證是偽造的,交付印章部分包括新店廠的印章。被挾持至四月四日我自己跑掉了,但四月六日我的家人還是被控制」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六四、一六五、八十五頁)。經核與證人即漢邦公司會計部副理唐麗蘭於台北市調處、偵查中分別證稱:「我知悉于禮源被挾持事。我記得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天可汗集團(含天可汗建設、漢邦、鉅岱營造、鍊成金鋼鐵等公司)開始發生跳票情事,次日起即有銀行人員、甲○○、其他小包等多人聚集於公司要求要見于禮源,後來即傳出于禮源遭挾持之事,我當時雖不在現場,但在于董被挾持之次日,我即接獲于禮源打來之電話,要求我將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客戶通訊錄等交過去,否則渠會有生命危險,當時我自電話中聽見于禮源身旁有很多人,其中並有劉震邦、甲○○二人(我因過去與劉震邦、甲○○有業務接觸,故能辨識二人聲音)指示于禮源索取何種物品之聲音,由於當時負責保管漢邦公司印鑑之魏秋玲並不在公司,且我認為將公司印鑑交出無異將公司拱手讓人,所以遲遲未作處理,結果隔了數鐘頭,于董復打電話來,表示我們若不應其要求將前述印鑑資料交出,該等人會對他不利,由於這時于董口氣甚驚恐,我等認事態嚴重,所以才不得不依于董要求將前述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客戶通訊錄等交出,唯後續作業係由林妙冠、潘桂蓮等負責聯繫處理,所以有關如何交付等細節要問林、潘二人比較清楚。……當時天可汗集團旗下企業發生跳票,主因係現金週轉不靈所致。而以漢邦公司之營運較為正常,應收帳款將近一億元左右。劉震邦、甲○○應係知悉漢邦公司尚有厚利可圖,所以才挾持于禮源,強索前述印鑑等資料,以便日後代漢邦公司向客戶收款。尤其甲○○,他原係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砂石供應商,後來向漢邦公司借牌承包榮工處工程,由於向公家單位請款,除一般收款章外尚須公司印鑑,所以印鑑章應係甲○○指定要的。……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目前係由甲○○在未經股東會議及債權人會議議決通過情形下,私下強占,並以偽造文書手法將工廠名字更改為鍵蒼公司,負責人亦由于禮源變更為甲○○本人。由於甲○○原本負責供應漢邦公司一廠砂石,且係漢邦公司小股東,所以在漢邦公司一廠內亦留有辦公室。據我所知,本公司出事後,甲○○即就地率手下強行接管漢邦公司一廠」(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㈠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劉震邦在四月初第一個禮拜六下午五、六點,派一個人來拿走公司印鑑章、收款章、合約章一共六顆,發票、應收帳款明細金額大約有二、三億元。是早上于禮源在民生東路打電話要求送過去,一直協調到晚上資料備齊了由高熙治連絡,于禮源是被押走的」(見同上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即天可汗集團天可汗公司會計潘桂蓮於台北市調處、偵查中分別證述:「(問: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擔任天可汗公司會計時,是否知悉天可汗公司負責人于禮源遭黑道挾持事?有無在現場目睹?)我記得在八十二年四月初之某星期五(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當天因公司已發生跳票事件,所以傍晚時即有鍵蒼公司負責人甲○○帶了一票兄弟至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本公司之大廳等候,要找負責人于禮源,當時于董並不在辦公室。甲○○等遲遲不願離去,過了晚上六、七點,我即下班離去,公司只有于董之秘書黃瑜小姐、高熙治總工程師等人留守,所以于董被帶走時,我並不在現場,係第二天週末上班後,我才聽說前晚後來又來了很多人把返回公司之于禮源帶走。同時在週末上班後,我等即接獲于董來電,以很急口氣要公司準備漢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送過去,經漢邦公司魏秋玲等將該份資料備妥,隨即由我依于董指示將該資料送往民生東路圓環附近之德州炸雞店,並另有人將我帶往隔鄰大樓之樓上某擺設簡單之辦公室內,讓我把該等資料親交予于禮源。惟當時于董身邊有七、八名男子看管,至此我始確信于禮源于董係遭歹人挾持。……(問:漢邦公司之印鑑章、空白發票等是否亦由劉震邦等人取走?)我記得就在我將漢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資料送過去給于禮源後返回公司沒多久,于董陸續又打來多通電話,一方面求證所送去資料內容之真偽,一方面催促公司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發票章、空白發票等一併交出,當時漢邦公司會計副理唐麗蘭小姐堅持不能將這些印鑑交出,否則公司即落他人手中。惟當天晚上,即有名『仲明』者直接到公司來,將前述之印鑑、發票章、空白發票等取走,同時亦將漢邦公司當日所收得之支票帳款約二百至三百萬元一併取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㈠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問:你在調查局及本署中所供于禮源到底有無被人押走?)我看到時他已不在辦公廳,時間是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或三日一個禮拜五的下午,當時公司上班已不正常了。當時是甲○○帶了約有十個人來,我沒有看到劉震邦(證人原先不認識劉震邦),第二天我來公司上班時才知道于董不在,然後八、九點時他打電話叫我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印章去,叫我到民生東路圓環那邊叫我再打電話,然後他們有一個年青人來帶我上去。我上去後那個屋子像是空曠沒有人住過,裡面有很多人,像是混混的樣子,于董自己在一間小房間裡面,他們把我帶進于禮源那個房間,我看到他精神不好,像沒有睡的樣子,當時他很急說我帶的不是應收帳款明細,說我帶錯了資料。……(問:以後情形如何?)他說東西不對後,說你這樣我要怎辦。我說我再回去拿,他當時要跟我走,結果他們也不讓他跟我一起走,我走了後就回公司找資料,結果沒有找到。到中午十二點時他又打電話催問我有沒有找到東西。……(問:尚有何意見?)禮拜六中午以後沒有找到東西,于董他那邊還一直打電話來催,後來下午時我把應收未收帳款明細、發票章、公司大小章、收款專用章、應收票據等,在晚上七、八點左右一起交給高熙治。劉震邦他們那邊派一個人來我們公司,由高熙治交給那個人,我到禮拜天才看到他回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證人即天可汗集團會計林妙冠於偵查中證以:「第二天禮拜六,我們也照常上班,就一直接到電話說要找資料及找印章、找應收帳款及發票的章。高熙治是下午去仁愛路開董事會,四、五點才回來,這些要東西的電話是由于禮源跟我們通電話的。我們準備好這些東西,不知如何交給對方,我們的人一直商量,這些印章等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後來高熙治回來,我們與他商量後才由他交。……禮拜五甲○○就帶了十幾個人來公司,禮拜五晚上鉅岱營造公司管理部周明哲說老闆被很多人圍在會議室裡,老闆叫他們先離開,大約是十點多。禮拜六交給他們的除了印鑑章、發票、應收帳款明細、還有幾百萬元的支票,支票有影印下來交給高熙治(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㈠第二0二、一四九頁);證人即漢邦公司副總經理于定國於台北市調處供證:「八十二年四月間,我尚擔任漢邦公司副總經理,平常多半在新店一廠及松壽路之二廠上班,而于禮源則在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上班。我記得在案發之前一天,有砂石商劉天生提醒我要注意點。次日中午我即接獲于禮源電話,要我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應收帳款等交出,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由於公司印鑑章係財務副理魏秋玲保管,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則存入電腦我手邊亦無資料,所以我並未將該二項資料交出,亦未見到于禮源,後來據我所知,係劉震邦等派名叫『仲明』之手下去東帝士摩天大樓向魏秋玲、高熙治、潘桂蓮索得前述印鑑、應收帳款明細及當日收得票據等。數日後,劉震邦手下『小龍』(龍永年)者打電話來表示于禮源一切平安,並約在民權大橋旁見面,我旋帶我父親前去,果然見于禮源與小龍及仲明二人在一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㈠第十四至十八頁);證人即漢邦公司債權人砂石商劉天生於台北市調處證謂:「我記得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漢邦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我即趕往于禮源於台北市○○○路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之辦公室找于禮源,當場即看到劉震邦、鍵蒼公司老板甲○○等多人已在和于禮源談,我並未久留先離去,所以並不知道後來于禮源被強制離去之經過詳情。唯次日我再去于禮源辦公室時,發現人去樓空,係隨後亦至公司之某地下錢莊人員張大彬向我表示,他知道于禮源在何處,我才和陪同我同去之總經理黃清鑫隨張大彬至民生東路某大樓頂樓(詳細地址我說不清楚)。進去發現于禮源被劉震邦、甲○○、許天德、龍永年、鈕大剛、綽號牛奶者及其他松聯幫份子多人所控制。後來劉震邦等為逼于禮源交出漢邦公司印鑑、帳冊等,更進而與甲○○、許天德、鈕大剛、龍永年等圍毆于禮源,使于禮源不得不打電話回其公司,要求公司職員將漢邦公司印鑑、帳冊等送過來,我當時見劉震邦等以暴力手段對付于禮源,甚感恐懼,所以不敢久留,藉口與黃清鑫先行離去,所以不知道後來于禮源之遭遇如何,亦無機會向于禮源索回一億八千餘萬元債務。據我所知,劉震邦係為了替于禮源代收帳款才會要漢邦公司之印鑑章及帳冊等,後來劉震邦亦確實收回漢邦公司帳款數千萬元。另甲○○還將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強占。且將漢邦二廠(松壽路廠)機具設備亦強搬至一廠供其使用,並利用強索來之漢邦公司印鑑章等將漢邦公司新店廠過戶至其鍵蒼公司渠個人名下」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㈠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並無不符。如果無訛,縱使被告與劉震邦等人事前並無強押及私行拘禁被害人于禮源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於劉震邦等人妨害于禮源之行動自由繼續中,曾至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十二樓對于禮源施強暴,並脅迫于禮源交付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等物,揆之上開說明,能否謂被告與劉震邦等人對於于禮源無共同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饒堪研求。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以「告訴人已明確指稱甲○○並未在四月二日晚上其被押走時參與押人,又第二天將近中午始至民生東路告訴人被拘禁之處,亦未繼續參與押人至四月四日其脫逃時」(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至六行)、「證人唐麗蘭、潘桂蓮、林妙冠、于定國等人之證言,亦均陳稱彼等俱未目睹事發當晚于禮源係如何離去,證人唐麗蘭、林妙冠、于定國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都不知道于禮源被押走之情形,于定國於本院(原審)調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至五行)、「證人劉天生係告訴人于禮源策動而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有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肅字第五六二一五號函可稽。足見證人劉天生於台北市調處所為陳述應係為配合告訴人于禮源所為告訴而附合其詞之陳述,而證人劉天生亦證稱當晚(指四月二日)並未久留即先離去,自亦不知于禮源當晚被押走之情形」云云,資為諭知被告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理由,要難謂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于禮源自台北市調處起,迄至原審始終否認有同意將漢邦公司新店廠過戶至被告所負責經營之鍵蒼公司之事實。而證人高熙治(于禮源所經營天可汗關係企業鉅岱營造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問:新店廠變更登記事情你知道否?)大約在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甲○○派人到東帝士十九樓我這裡用印,蓋在申請書上。(問:為何要變更給甲○○?)也是于禮源打電話來交代的,他要我配合甲○○用印」。然其後檢察官諭知劉震邦、甲○○離庭採行隔離訊問,訊以:「為什麼你所述均與于禮源、于定國不同?」則改稱:「證照我聽于禮源的姐夫也是漢邦的監察人蕭錫建說是于定國交給甲○○的,甲○○來我這裡用印,究竟是否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我沒仔細看,而且是于定國把證照交給甲○○以後,于禮源才打電話叫我配合用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㈠第一四一頁)。於第一審法院則證稱:「(問:新店工廠為何變更為鍵蒼公司名下?

)我不清楚,變更工廠事項我未參與。(問:登記申請書如何蓋用印章?)是甲○○拿來用印的。(問:你用印之前所有文件你有詳閱內容?)我並不了解過程,故未詳閱內容。漢邦公司印鑑章交給劉震邦去收款後,便交回由我保管,須用時再來取。(問:目前印鑑章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果如證人高熙治所證劉震邦收款後均將印鑑章交還由其保管,何以竟不知印鑑章之下落?況高熙治對於甲○○持工廠變更登記文件前來用印,竟謂不知所蓋用之文件為何,所供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言是否具有憑信性,而堪採為判決基礎,有待究明;另證人蕭錫建於偵查中雖證稱:「(問:漢邦公司將新店廠變更登記給甲○○事你知道?)知道。于定國有告訴我說于禮源已經沒有辦法作了,他把工廠變更登記給甲○○,因為他與于禮源是好朋友,他有欠他錢。他也是漢邦公司的大股東。(問:于禮源是出於自願還是被迫?)于禮源已經退票,人也在國外,沒有辦法作了,只有把工廠讓給他,至於他們雙方為何協議,我就不知道」(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㈠第一四三頁)。但證人于定國自台北市調處起,迄至原審止,始終否認于禮源有同意將前揭工廠變更登記予甲○○之情事。且蕭錫建在台北市調處初訊時,係供證:「(問:你是否知悉漢邦公司新店工廠變更登記至鍵蒼公司甲○○名下一事?)我曾聽當時擔任天可汗集團財務管理周建華向我談及甲○○在找劉震邦拿漢邦公司大小印章,以便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等情,但我並未參與其事,對詳情亦不十分清楚。(問:你在八十二年三月底之前,曾否聽及于禮源有將漢邦公司新店工廠變更至甲○○鍵蒼公司名下之計劃?)我在于禮源公司倒閉前,從來沒聽說過于禮源有要將漢邦公司新店工廠變更登記予甲○○之事,我係在于禮源公司倒閉後,亦即八十二年四月以後隔了段時間才陸續聽周建華及于定國約略提及此事,才稍有所知。據我所知,甲○○係在于禮源倒閉後接收漢邦公司新店工廠,若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勢必無法承接公共工程,所以才急著找劉震邦取得漢邦公司大、小章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于禮源並沒理由將該工廠無條件拱手讓人」。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以:「(問:新店工廠何以變更在鍵蒼公司名下?)于禮源與甲○○係朋友關係,以我之看法,于與黃有債權債務關係,也許是他們雙方之約定而如此變更登記。(問:你有沒有聽于禮源稱要將工廠變更為甲○○之鍵蒼公司名下?)我未聽于禮源提過,只聽其稱欠甲○○之錢要如何還」(見第一審法院卷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蕭錫建在偵查中所稱其聽聞于定國所述于禮源欲將漢邦公司新店廠變更登記予甲○○負責經營之鍵蒼公司一節,似係屬聽聞之詞,且為于定國所否認,能否採為判決基礎,亦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以證人高熙治及蕭錫建所為有瑕疵而利於被告之證言,並認「證人高熙治於此已屬於漢邦公司負責人于禮源不在時,公司之處理事務代理人無疑。

……至高熙治所為是否超過于禮源之授權及是否有無權代理之情形,則應屬于禮源與高熙治二人間之授權問題」(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五、六、十七、十八行),資為諭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更審判決猶未詳查,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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