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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在美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上訴人甲○○保管美金五萬元,作為耿懿芝回國後於美金房租之擔保。嗣上訴人以傳真要求自訴人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折合美金五萬餘元)至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由上訴人保管。詎自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上訴人竟與耿懿芝、薄懷青(二人另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共謀,由耿懿芝變造該同意書第一頁,將該頁之「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四日內交付美金五萬元予被告,作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四日內交付美金五萬元予耿懿芝之代理人甲○○律師」,並將「甲○○律師受乙○○律師之委任」,改為「甲○○律師受耿懿芝律師之委任」,及刪除「經乙○○律師之書面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一頁之二之2之租金之後添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如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五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自訴人因就前開保管之房租擔保金與耿懿芝、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提出訴訟。上訴人竟連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案件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及其他文件。因認上訴人涉有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惟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其「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另行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然查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有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本件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所載,自訴人在該案之告訴意旨僅記載自訴人與上訴人有共同簽立同意書,及上訴人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已。至於上訴人如何偽造或變造文書,並未詳細記載,而上開處分書,亦僅記載上訴人之供述,有自訴人親筆函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等語,並未就上訴人有無變造該同意書並行使之事實,加以偵查,詳細說明。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案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是否同一案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自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乃原審為事實審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揆諸本院上開判例,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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