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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中旬,遷至高雄縣梓官鄉○○○街十五號九樓之一室洪保禎(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租處同住,明知洪保禎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竟基於幫助洪保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收受保管洪保禎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磅秤等有關毒品或販賣毒品工具,等候綽號「大頭」、「細仔」、「白目仔」、「惠仔」等購毒者撥來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並預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出售每小包零點二公克或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淨重合計十三點一五公克、夾鏈袋包裝重十四點一九公克),及洪保禎所有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一百零四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致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宣告扣案之海洛因參拾肆包(淨重合計十三點一五公克、夾鏈袋包裝重十四點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固非無見。

惟按: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係略稱:上訴人與洪保禎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由洪保禎交付行動電話予上訴人作為聯絡工具,與綽號「大頭」、「細仔」、「白目仔」、「惠仔」等聯絡交易事宜,以二千元出售每小包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約定在高雄縣梓官鄉等處交易,洪保禎並將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交由上訴人保管,再由上訴人將海洛因交予洪保禎出面交易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共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原判決祇就上訴人收受洪保禎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論罪,而對於檢察官已經起訴之連續販賣毒品部分,究應為如何之裁判或諭知,則未論述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欄之說明,上訴人收受洪保禎交付之準備出售之海洛因後,洪保禎尚未為交易海洛因之犯行,即為警查獲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後,正犯洪保禎既尚未著手於出售海洛因之行為(至洪保禎之前是否另有販賣之行為,因與上訴人無涉,非本件所應審究),自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亦無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有幫助之行為,即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毒品夾鏈袋包裝(重十四點一九公克)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原判決一併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並銷燬之諭知,併有可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上訴人縱不能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應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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