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稽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主二字第二四四二一號函釋機關正、副首長及主任秘書宿舍電話費報支標準案,說明二載明其報支標準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限額內核實報支,自八十五年八月份實施,有該函足稽。原判決事實欄所引附表僅編號四九記載、9電話費差額七一六元(即指扣除五百元後之餘額)。其餘同附表編號六一、六二、七二、七四、八二、九0、九四、一一0、一一一、一三五所列之0000000號電話費;及編號八九、九九、一一二、一三六所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均未記載「電話費差額」,似未扣除身為機關首長之上訴人可依上述函核實報支標準之五百元後之差額。此攸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侵占書籍處理費之金額,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明白,為詳實之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㈡、同上附表編號九一所列陳家瑄、6電話費(0000000號)二一八九元,據上訴人辯稱:該電話費係伊女兒陳家瑄之電話費,因不小心與學校之電話單夾在一起而弄錯,該電話費已繳回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一五四頁、二卷第一一九頁),並有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收入該筆電話費之傳票影本一紙為證(見一審三卷第一八三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及上開之收入傳票,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難謂無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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