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聖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二五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設於台北縣新店市李歐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李歐公司)負責人陳復明(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蘇榮德(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復明、蘇榮德向上海伯瓦諾公司購買旅行箱五百四十九個,並在李歐公司之大陸東莞李歐皮具廠裝入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時,由陳復明、蘇榮德將分裝成三十包之安非他命藏在其中二個皮箱內,再利用不知情之蔡志強(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強士達有限公司(下稱強士達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預定由乙○○在台灣接應提貨。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拖至基隆市六堵台陽貨櫃廠,陳復明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不知情之鄭淑惠透過強泰船務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投單申報進口。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六堵分局指派驗貨員陳依財驗貨時,發現該批旅行箱中編號為B1818號之二百七十三個係使用不得進口之紡織纖維材料,將該貨櫃查封,並擬與符合規定之PU材質旅行箱強制分貨,而將不符規定部分沒入並處罰鍰。通關期間,乙○○多次以貨主身分以電話向鄭淑惠查詢何時可出關,並表示該批貨物若不能出關,對於買主不好交代。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獲檢舉而查獲,並在貨櫃底層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紡織纖維材質之二旅行箱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十包(驗餘淨重三一.二八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陳復明之妻,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乙○○與陳復明、蘇榮德等人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大陸東莞以進口皮箱進入台灣地區夾藏安非他命之方式,私運安非他命三十包進入台灣地區,甲○○恐上開安非他命被查獲,堅拒強制分貨,並申請全櫃退運,嗣經人檢舉,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由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開櫃實施複驗時,當場在貨櫃底層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之紡織纖維材質之二個旅行箱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十包,因認甲○○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乙○○與陳復明、蘇榮德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由陳復明、蘇榮德在大陸東莞以進口皮箱進入台灣地區夾藏安非他命之方式,私運安非他命三十包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但就乙○○與陳復明、蘇榮德三人之間,對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徒然泛言彼等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敘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初次調查時供稱:「該只貨櫃在大陸廈門經商的台籍人士蘇先生,曾向我先生表示希望大陸進口一些旅行箱到台灣賣,就向我先生陳復明訂購旅行箱乙批,因李歐皮具廠,並無生產旅行箱,所以我先生向上海的工廠訂購,再轉賣給蘇先生以賺取差價」;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皮箱於進口後,準備運到其位於新店之公司(見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證人即強士達公司之負責人蔡志強亦證稱:該公司與李歐公司有生意往來,為方便起見,故事先提供蓋好公司印章、負責人章之進出口卡與李歐公司,此次進口之報單係陳復明以強士達公司之名義委請信捷公司辦理報單事宜(見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信捷公司之負責人鄭淑惠證稱:該批貨物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裝船至同年四月六日驗貨,甲○○一直催辦手續,後來發現部分皮箱係禁止進口之貨品,海關告知應強制分貨,但張小姐堅持全部退貨,並親自至海關申請全部退運,未獲准許,以商場立場,強制分貨較為有利,可就准許部分先行入關等語(見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而蘇榮德供稱:其不認識乙○○,亦無委託進口皮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六頁),如上開證詞為真實,則本件之貨主究為李歐公司或為蘇榮德,乙○○是否為蘇榮德在台之負責人,事實尚欠明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勾稽,徒依甲○○前後不一之指認,暨證人鄭淑惠所證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有自稱陳先生、葉先生者來電詢問貨物辦理情形,葉先生並有留下聯絡電話(見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遽認乙○○為上開貨主在台灣之負責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三、本件係化名「林一品」之人向調查人員檢舉始告破獲,有林一品之檢舉筆錄可按(見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其檢舉筆錄明載有關本件走私進口之詳細事實,筆錄內直指蘇榮德、強士達、東莞皮具廠,長特報關行以迄具體之時間地點、報單號碼等,可謂具體而明確,足見「林一品」對於私運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細節知之甚詳,則本件究係何人涉案,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乙○○亦請求傳訊「林一品」予以調查釐清(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原審未加傳訊,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可議。四、又甲○○於調查中初供言明:上開皮箱係其丈夫陳復明向上海的工廠下訂,再轉賣給蘇先生以賺取差價;如果無誤,則陳復明夫婦當無參與進口後續相關事宜之理,但上開皮箱係由李歐公司借用強士達公司之名義進口,甲○○於偵查中又供承於進口後,準備運到其位於新店之公司,信捷公司之負責人鄭淑惠證稱:該批貨物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裝船至同年四月六日驗貨,甲○○一直催辦手續,後來發現部分皮箱係禁止進口之貨品,海關告知應強制分貨,但張小姐堅持全部退貨,並親自至海關申請全部退運,未獲准許,以商場立場,強制分貨較為有利,可就准許部分先行入關等語(見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但甲○○卻堅持全櫃退運;雖甲○○言明退貨係貨主之主意,但始終未提出貨主之姓名以供查證,則甲○○是否涉案,事實尚欠明確,原審未待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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