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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雄池啟石木郭毓吳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抗告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承攬元堤路新建拓寬工程部分,舊元堤路並未封閉,是抗告人無權在舊元堤路設置警告標誌。

死者係撞及附近居民設置在舊元堤路之紐澤西水泥欄而肇事,此非抗告人所能注意。

原判決誤認係在抗告人承包工程施工路段內肇事,顯有錯誤。㈡、死者駕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非在新建工程道路上肇事,與抗告人無因果關係,此函台中縣政府查證,可證肇事不在新工程路段內,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工程道路概況圖為證。原裁定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暨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係駕車沿元堤路由太平市往大里市方向行駛,途經大里市○○路與大元路口附近,撞及路旁護欄後失控衝上新建工程安全島,是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已至明確,並無再函詢台中縣政府之必要;至該護欄(即紐澤西水泥欄)乃附近居民放置,並非抗告人所放置,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撞及該護欄並失控撞上安全島,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抗告人原應注意在工程進行中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卻疏未注意於該施工地段設置警告標誌及警示燈,且對該附近居民放置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亦未予以排除,致被害人駕車撞及護欄並失控撞上安全島死亡。縱護欄並非抗告人放置,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抗告人仍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是本件並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存在,自不得據以再審等情,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為限。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工程道路概況圖,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自行製作之概況圖,並非於原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而未能發現者,自不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至聲請再審意旨所云,肇事地點在舊元堤路,並非在抗告人新施工路段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各情,純係為事實之爭辯,尤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專憑已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法官 池 啟

法官 石 木

法官 郭 毓

法官 吳 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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