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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伊因罹患椎間盤移位、脊椎滑脫症,醫師建議儘快轉診至醫學中心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醫療云云。經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出具,距今已近八個月,另經原審函請台灣花蓮看守所查明抗告人病情,結果以「收容被告甲○○之病情,依本所特約醫師表示目前狀況穩定,無立即保外治療之迫切性,在本所先藥物治療」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花所衞字第○○○○○○○○○○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花分院洋刑為字第二一四二號函所載,略以「請惠予查明在押被告甲○○於入貴所時有無陳報病情,如有,係何種疾病,而此種疾病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請檢送該員入所時身體檢查之資料過院。

」等語,並未言及抗告人主張渠患有「椎間盤移位、脊椎滑脫症」病情。而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花所衛字第○○○○○○○○○○號覆函,謂「收容被告甲○○之病情,依本所特約醫師表示目前狀況穩定,無立即保外治療之迫切性,在本所先藥物治療。」「檢送收容被告甲○○入所時身體檢查表影本乙份。」等詞,僅泛言抗告人病情穩定而已,亦未詳述抗告人是否患有「椎間盤移位、脊椎滑脫症」病症,其病情如何,語焉不詳;另上開身體檢查表亦無此病情之記載。則抗告人所陳患有上述病症究否實情?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根本無從研判。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顯欠完備,亦嫌率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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