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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煙毒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再抗告人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煙毒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