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煙毒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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