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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誹謗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吳信銘徐文亮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
乙○○ 年籍不
聲請人
丙○○ 年籍不詳
聲請人
甲○○ 年籍不詳
聲請人
共同選任
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

右聲請人等因謝長廷自訴誹謗案件︵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一五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人乙○○、丙○○、甲○○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謝長廷自訴意旨以﹁乙○○為聯合報發行人,丙○○為聯合報總編輯,甲○○為聯合報社長。彼等於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爆發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誹謗自訴人,先後在聯合報上刊載渲染自訴人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之文字,指摘自訴人涉案,企圖誤導檢調人員偵查辦案之方向,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乙○○、丙○○、甲○○均有犯加重誹謗等罪﹂云云,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查自訴人謝長廷現為高雄市市長,有其廣大之群眾基礎,於提起本件自訴案後,曾在多次公開場合,鼓動民眾情緒,表示未來於法院開庭時會有些運動,要群眾於法院開庭時到場聲援等情,故若由原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且難期公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殊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二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依此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應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如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始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之。而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究竟要移轉於何法院,乃該直接上級法院之職權,要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自不受當事人聲請意旨之拘束。又該直接上級法院所管轄區域內如尚有其他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即不得認該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移轉管轄之審判權,而聲請由再上級法院裁定。本件原管轄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管轄區域內尚有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同級之其他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等︶,從而聲請人等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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