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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0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朱玉愈為朋友關係,並曾合夥開設火鍋店(已結束營業)。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上訴人將已結束營業之火鍋店所剩餘之冰箱及電話機贈予朱玉愈,並因其對外尚有負債,為免債權人上門索債,遂將高雄縣阿蓮鄉○○路六二三號住宅鑰匙交給朱玉愈,讓朱玉愈自行前往搬運冰箱及電話機。朱玉愈遂於同日下午請紀賜南、李宏源持鑰匙開啟前開住址房門進入二樓,並僱用吊車一台,將冰箱及電話機從二樓窗戶吊出並載至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上朱玉愈所經營之小天使檳榔攤內使用。上訴人因細故與朱玉愈交惡,竟基於使朱玉愈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虛構其失竊冰箱、電話機,並指認在阿蓮鄉○○路小天使檳榔攤發現之冰箱及電話機即係其失竊;於偵查中更明確誣指朱玉愈竊取其電話機、冰箱。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朱玉愈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上訴人甲○○自始否認有誣告犯行。警訊時即已否認有將其所有冰箱及電話機贈與或販售予朱玉愈情事。於一審調查時復辯稱:「朱玉愈以前在伊經營之火鍋店上班,伊不知朱玉愈在賣檳榔,並未交鑰匙給朱玉愈,……。」(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及一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原審審理時仍堅詞否認有交付鑰匙給朱玉愈情事(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而朱玉愈於警訊時已陳稱:「伊僱工搬運冰箱及電話機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一審調查時稱:「拿鑰匙時,二人(即指紀賜南、李宏源)都在場,同一天下午就請吊車來,……。」

(見一審卷第十三頁)。但證人紀賜南證述上訴人手持鑰匙交朱玉愈搬冰箱使用,三、四天後才搬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上訴人既否認有贈與朱玉愈冰箱及電話機,並交付鑰匙情事,而朱玉愈與紀賜南所指上訴人交付鑰匙及搬運日期復不相一致,則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調查審明,僅憑上訴人申告朱玉愈竊盜,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不免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㈡、朱玉愈於其被訴竊盜案之偵查中稱:「我們以前合夥做火鍋生意,他都沒有付薪水給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十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詢以你有去搬被告電話機、冰箱?答:「我女兒開檳榔攤,他欠我女兒錢二十八萬元。說冰箱要給我女兒用,我女兒用了約半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朱玉愈之上述供詞,如果無訛,是否因上訴人於僱用朱玉愈期間積欠薪水及欠債,朱玉愈因而趁上訴人未在家期間,以原持有鑰匙進入而搬取冰箱及電話機抵償,亦有待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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