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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七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七號

上訴人
乙 ○ ○
選任辯護人
吳 旭 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 宗 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 建 寧律師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 勝 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上訴人乙○○為甲○○○○之表弟,亦擔任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楊秋月係甲○○○○妻子露妮.萊撒之同學,與乙○○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甲○○○○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甲○○○○與乙○○、楊秋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三人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為競選活動,至是日下午六時許在尖石鄉錦屏村三鄰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下稱天然谷餐廳)一樓,以餐飲之不正利益,邀請有投票權之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何秋琴、李秀玉、高義茂、劉春妹、甘松枝、劉錦來、林新宏(以上十人已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有投票權之李興泉、李志松、葉維明、高光明等人參加,席間甲○○○○並對在場參加飲宴之人演講要求彼等支持,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亦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而未付款。餐間,該甲○○○○與乙○○、楊秋月三人並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賄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前停放之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各一千元賄賂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並囑咐張家旺等人支持甲○○○○。再由乙○○於餐會中另與葉維明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將內分別裝有三千元、二千元之信封袋共二個,交付葉維明,囑咐交付高光明及劉錦來,葉維明乃於將上開牛皮紙袋交給高光明時說:「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並告以其中一份是要給劉錦來,高光明收受上開牛皮紙袋,將給予自己那份內裝有三千元之信封袋收下,並另與葉維明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搭載劉錦來返達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四鄰麥樹仁九四之一號劉錦來住處後,將屬於劉錦來那份之內有二千元之信封打開後交由劉錦來收受,渠等並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葉維明、高光明為同案被告,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甲○○○○與乙○○、楊秋月三人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行人先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參加案外人林光華舉辦之說明會後,於當日晚上六、七時許,甲○○○○與乙○○一同搭乘立法院會館之公務車、楊秋月則自行駕車並搭載黃金水(甲○○○○之內兄)等人先行探訪當地之親友後,亦馳往會合,而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甲○○○○之政見發表會。至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由乙○○、楊秋月與成年男子劉榮和(未經檢察官起訴)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甲○○○○等三人與劉榮和基於賄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指示楊秋月及劉榮和,由劉榮和交付三紙名單予楊秋月,並由楊秋月以前一日乙○○所交付之十萬元做為預備發放之賄款,楊秋月並依劉榮和之指引前往緊臨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號民宅,進入屋內,並於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請三人支持甲○○○○。當場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上前逮捕,在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二萬四千元,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一千元,隨後並在楊秋月所有車號三H|一八八三號之自小客車上,起出乙○○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五個信封袋內、再裝入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而查獲,同時甲○○○○、乙○○亦在該集會所內。溫春雨嗣後經通知到案後,亦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惟張家旺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則已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卷查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鳳秋喜,以證明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在下田埔集會所,並不在下田埔三十號民宅,該民宅發生賄選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原審亦認有傳訊該證人調查之必要,指定該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到庭,惟證人鳳秋喜到庭後,原審並未訊問該名證人︵見原審審判筆錄︶。該證人之證詞攸關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部分之賄選,甲○○○○是否與乙○○、楊秋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又非不易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原判決雖不採信上訴人等所為當晚係義工去村落拜訪後一起吃晚飯,性質是義工聚餐云云之辯解,認上訴人等與楊秋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天然谷餐廳,以餐飲之不正利益宴請有投票權人張家旺等十四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甲○○○○等情。然原判決對於當晚餐飲者有多少人?每桌費用若干?參加餐飲者是否認知甲○○○○等人邀請參加餐飲,係為約定其等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該項餐飲依社會價值觀念及當時客觀情事是否符合不正利益?原判決並未詳加載明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偵查卷所附查證報告記載,當晚出席人員有七十餘人,每桌費用三千五百元,共計六桌是否屬實?為何單位所查證?又證人何秋琴於調查站證稱:因前村長李金水請我們協助他蓋房子,才請我們到天然谷餐廳用餐︵見選他字第四十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證人李秀玉供稱:因大哥李金水請替他蓋廚房之工人至天然谷餐廳吃飯,順便跟隨前往︵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背面︶;證人張家旺指述:與老闆李金水一同前往吃飯,到達時已開始吃飯︵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證人即李金水之妻劉春妹證稱:請李興泉、李志松父子、張家旺、高義茂等人幫忙蓋房子,工作完畢,他們要求請吃飯,乃到天然谷餐廳用餐,到時甲○○○○及其助選員及其他村民已在用餐,甲○○○○及其助選員邀請一起用餐︵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證人溫桂英供述:當晚原要至天然谷餐廳找該餐廳老闆廖炎輝,為伊以前男友,正好甲○○○○在那邊宴客,因客人大部分為伊認識之錦屏村村民,乃過去與他們用餐︵見同上卷第一四0頁︶;證人高光明供稱:當晚是送叔叔前往天然谷餐廳,到達後本想要離去,因邱致明叫伊留下來始留下來︵見同上卷第一七六頁背面︶;證人林新宏指述:當天原要開車載伊子及女友前去認識路,經過天然谷餐廳見很多車輛,好奇進入,不好意思乃留下來用餐︵見同上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各等情,是否屬實?原判決並未詳加究明,遽認甲○○○○等人以不正利益行賄,殊有未合。㈢、再證人劉錦來於調查站證稱:原不知道要去參加甲○○○○之說明會,是我的朋友邱老師打電話通知我前往,才要高光明開車載我前往,伊吃飽才去並未在天然谷餐廳用餐︵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背面︶,其所稱果係實情,當晚僅到場未用餐,能否認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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