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七、二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孫崇倫、黃逸麟(該二人已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孫崇倫得知上訴人之朋友處有偽鈔,因孫崇倫熟知電腦之操作,而上訴人有銷售偽鈔之管道,二人乃約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一0七巷五弄二十九號五樓孫崇倫之住處,研究面額新台幣千元及五百元偽造幣券之製作,利用孫崇倫所有之電腦設備及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在台北、社子地區分別購買CANONS|八00彩色印表機、偽鈔專用紙張(未經螢光、漂白處理)、防偽線、燙金紙、燙金棒、浮水印章、印台等如附表之物品,再由孫崇倫切割紙張、操作電腦、掃瞄器掃瞄及彩色印表機,印製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台幣」千元、五百元券(下稱偽鈔千元券、五百元券)後,再以燙金棒燙金,加工偽製防偽線,因燙金工作極費工夫,孫崇倫遂將一部分偽鈔千元券之燙金工作交由上訴人完成,經不斷研究試驗後,至九十一年十月底始製作成功得以販售,嗣台北市憲兵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九九號錢櫃KTV前,於上訴人所駕駛車號:X二|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供偽造偽鈔之防偽線貼紙二百五十張及偽鈔五百元券二張(此非孫崇倫所偽造);孫崇倫得知上訴人為警查獲上開物品後,驚覺其犯行可能為警發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將製造偽鈔之事告知好友黃逸麟,此時黃逸麟正因失業欠缺金錢花用,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同意孫崇倫將前開製造偽鈔之器物搬入黃逸麟獨自承租位於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十一樓住處,並與孫崇倫、上訴人議定,日後製成偽鈔販售所得三人平分利潤。嗣上訴人告知孫崇倫有買主要七十萬元之偽鈔,並同意以一比六之代價收購(即以新台幣一千元之真鈔購買六千元之偽鈔),孫崇倫隨即以前開掃瞄器,掃瞄新台幣、製成圖檔、修改圖檔,改良印製技術,並教導黃逸麟加工方式,先印製偽鈔粗版,再由黃逸麟負責加工,剪修紙張、蓋用浮水印、燙金防偽線等工作,完成面值新台幣七十萬元之偽鈔(有一千元、五百元券)後,在上址黃逸麟之租住處交給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於畫上螢光絲後再行販售,不久上訴人告知孫崇倫該批貨因交給朋友時,被警察查獲而未能販售得利(按孫崇倫、黃逸麟均認係上訴人黑吃黑之說詞,惟因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無法查知此筆偽鈔之去向);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告知孫崇倫有買主欲以一比六之代價收購面額新台幣六十一萬元之偽鈔,孫崇倫、黃逸麟再以前開方式分工,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券六百張、五百元券二十張,完成後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附近交付上訴人以販售,嗣上訴人將所售得之報酬分別給付孫崇倫新台幣一萬元、黃逸麟一萬元(原依約定各應分得三萬餘元,但上訴人僅各給付一萬餘元)。因台北市憲兵隊於前開時間查獲上訴人涉有偽造貨幣罪嫌,因而監控上訴人之行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見時機成熟,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黃逸麟所承租之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十一樓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偽造貨幣之器具、新台幣千元、五百元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㈨引用台北市憲兵隊監聽上訴人及共犯黃逸麟、孫崇倫之通訊(電信)監聽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並於理由欄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提之該署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四四六號、第五0七號之通訊監察書(稿)影本,證明本件監聽程序合法。然查上述通訊監察書(稿)所載監察對象為「薛正坤」(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並非上訴人及共犯黃逸麟、孫崇倫。足見原判決上述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適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共犯孫崇倫、黃逸麟不利上訴人之供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惟上訴人於原審以孫崇倫、黃逸麟二人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互有出入,尤其對製作偽鈔材料如何取得、偽鈔如何分工製作、何人提議製作偽鈔、在何處交付製作完成之偽鈔予上訴人等重要事項,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均交代不清,因而聲請傳訊孫崇倫、黃逸麟二人,詳予調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原審就此未予傳訊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㈢、台北市憲兵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至共犯黃逸麟承租住處搜索時,扣得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及五百元紙鈔成品及半成品各數百張,上訴人如為共犯,則其中製作半成品部分,為上訴人及共犯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得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乃原判決竟認成立偽造幣券未遂罪,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又第一審判決除上訴人外,尚有孫崇倫、黃逸麟(此二人已確定,原判決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乃原判決竟諭知「原判決撤銷」,即將已確定之孫崇倫、黃逸麟部分一併撤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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