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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至二十時間,上訴人甲○○在台北市○○區○○街三角公園內,因賭博抽頭地盤之糾紛,遭黃正德毆打,乃懷恨在心,受其原有精神病理及藥物交互作用之影響,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翌(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自台北市○○區○○街九十八巷二十號住處,攜姜文榮(已亡故)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託付,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製造之 CP1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R-P9mmLUGER)十顆寄藏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至上開三角公園附近找尋黃正德,企圖報復,同(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於台北市○○區○○街一二五巷四弄二號福德宮前,發覺黃正德坐在廟前板凳上與楊秋燕談天,嗣見楊秋燕離去,四下無人,即出於殺人之犯意,持所攜帶之前揭手槍(子彈已經裝填完成),向黃正德胸腹部身體之要害處連開三槍,一槍由黃正德左乳頭下二公分第七、八肋骨間射入,一槍由黃正德右鎖骨下射入,一槍由黃正德腹部左腹股溝射入,並在黃正德背部左側第八胸椎旁射出、臀部在尾胝部兩側各有一射出口,致黃正德當場因槍傷傷及胸部、肺臟而胸腔內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開槍後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槍枝及所餘子彈七顆,藏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三九四號前盆栽內後,在台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堤防邊工地之貨櫃屋內藏匿,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零時三分許,循線起獲前開行兇槍枝及殘餘子彈七發扣案;另甲○○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六十六弄二號一樓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案件已否起訴,是否曾經判決確定,應視其為訴訟客體是否單一為斷,犯罪事實單一,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案件,單一訴訟客體,應以一判決終結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而為實體上裁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受寄人受人委託而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與犯罪完成後之狀態繼續不同;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亦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上訴人寄藏系爭手槍、子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此部分之訴訟關係已不復存在,法院自無再予審判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寄藏中,持系爭手槍、子彈殺害被害人黃正德,原判決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外,復論處上訴人牽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此部分係一案兩判,殊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附表四之物,係案發現場拾獲已擊發彈殼三顆,彈頭二顆鑑定為同一把槍枝擊發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然本件被害人被射殺三槍,若其中二槍係同一槍枝射擊,則另一槍是否另一把槍所射?該另一把槍是否上訴人持有並射擊?或另有其他共犯?原判決未切實查明,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