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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一五七.五七公克,包裝重三‧三四公克)。上訴人於購得而持有後,鑑於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並找機會加以販售。適有林勝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八號二樓租屋處因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林勝金為減輕刑責,乃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指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該分局員警為追查毒品來源,乃授意林勝金出面藉陷害誘捕之方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格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後,兩人並相約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街交易,上訴人則攜帶上開九小包安非他命赴約,經警方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圍捕時,上訴人又臨時更換交易地點多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與富華街口,為警自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處,扣得上述安非他命九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九包……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並找機會加以販售」等情,即認上訴人於向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時,尚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但其理由欄卻先謂:「被告一次所持有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高達一五七‧五七公克……,數量龐大,顯已超過被告一人施用之需求。而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品,如純係供被告一人施用,衡諸常情無需一次購買如此之數量負擔為警查緝之風險」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似認上訴人於購入安非他命時,應有販賣之意圖;惟嗣又稱:「本件被告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章』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九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安非他命之初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行),不惟理由前後相齟齬,且前者之理由復有與上述事實所載內容相互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理由謂:「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原審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為其利益上訴後,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罪,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者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然其主文就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仍科處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一樣之有期徒刑五年,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本件在伊車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包係伊買來自己吸用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第一一三頁、第三宗第七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一三九頁),另其於原審調查時,已請求傳訊案發當天坐在伊車子右前座之證人黃子修,俾證明當日伊與黃子修一起去施用安非他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要去花東旅遊時吸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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