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石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勇」,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加入以綽號「竹東小銘」之陳福銘為首,成員有陳佳政、古明森、崔國基、葉瑋中、葉基宏(綽號「雞仔」)、徐仁帥(綽號「阿帥」)、杜世欽(綽號「小杜」)、沈俊橋、范晉豐(綽號「阿豐」)(以上十人均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之幫派組織,並經常群聚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一二號二樓陳福銘所開設之「太陽與海」PUB店,做為彼此聯絡聚集之場所,並以從事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及開設職業賭場為該幫派之主要犯罪。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陳福銘遭警逮捕之日止,與陳福銘、陳佳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福銘出面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一五號四樓「茱麗葉」KTV酒店店東、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三九號「全家蜜」KTV酒店店東,以負責保護該店安全不受滋擾為藉口,連續向各該店店東要求收取「保護費」事宜,上訴人則在接受陳福銘或陳福銘之貼身手下陳佳政之指令後,即與其他組織成員葉基宏、葉瑋中、崔國基、古明森、沈俊橋、徐仁帥、范晉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朱」等十多人至二十餘人不等,到場壯大聲勢,脅迫前述商家、或施以毆打店東、砸店、佔據店內營業場所趕走客人之暴力性恐嚇手段,達到每月固定強行收取保護費或提高保護費之目的。陳福銘等以此方法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七月間止計四個月期間,收得「茱麗葉」KTV店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之現金。自同年五月間起至七月止,收得「全家蜜」KTV店所交付至少七萬餘元之現金。另上訴人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三五之一號八樓「羅馬」大廈內,與陳福銘、崔國基、范晉豐、徐仁帥、杜世欽、葉基宏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再加入古明森、沈俊橋、葉瑋中等人,以每輸贏三千元為單位抽頭一百元之營利方法,連續在上址以麻將牌比大小俗稱「推筒子」之玩法,開設職業性賭場,供賭客賭博財物。並由上訴人與崔國基負責在場內收帳、發牌等工作;范晉豐及上訴人亦兼接待賭客工作;對於積欠賭債之賭客,則另由陳佳政率領或由其聯絡上訴人及徐仁帥、杜世欽、葉基宏、范晉豐、沈俊橋、古明森、葉瑋中等人,以砸玻璃、砸車子(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之強暴脅迫手段,從事賭債催討工作,計有三、四次之多。陳福銘則不定時交付數千元予其手下花用,或對於賭場中負責清帳者給予一日報酬一萬元、給予從事場內招待服務之兄弟一日四至五千元之報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本案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加入以綽號「竹東小銘」之陳福銘為首,成員有陳佳政、古明森、崔國基、葉瑋中、葉基宏、徐仁帥、杜世欽、沈俊橋、范晉豐等人所組成之幫派組織。但對陳福銘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結構究竟如何?上訴人又係於何時何地參與該犯罪組織?凡此均與判斷上訴人應否成立上開罪名,至有關係。
原判決就此事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加入』以綽號「竹東小銘」之陳福銘為首,成員有陳佳政……等人所組成之幫派組織」。然於理由則謂:「上訴人與陳佳政等人係陳福銘手下成員,彼等『共組』一以從事暴力索財為犯罪宗旨之組織」【見原判決理由二|(一)】,似認上訴人係與陳福銘、陳佳政……等人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如須使用秘密證人之證言時,以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使用,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然查原判決逕採秘密證人A1、A2、A3、A4等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二|(二)至(五)】,難認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致瑕疵依舊存在。(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原判決並未就該組織內部管理結構,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茍為首之陳福銘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此攸關陳福銘為首之上開組織,是否屬於犯罪組織之判斷,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詳予說明,徒以陳福銘為首之幫派組織有三人以上,全體成員由陳福銘指揮調度,團體對外談判事宜由陳福銘負責,曾率眾前往「全家蜜」、「茱麗葉」KTV店鬧事,毆打店東,收取營業利益總計四十餘萬元,並與同案被告崔國基、范晉豐、徐仁帥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以脅迫方式催討賭債等情,遽認係犯罪組織,自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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