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工務課工務二股線路檢驗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奉派擔任「阿里山祝山車站配電管路工程」檢驗工作,明知該公司於嘉義縣阿里山中正村所設置之單身備勤宿舍仍有住宿房間,且依「台電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出差至設有出差宿舍地區者,以住宿出差宿舍為原則,不得報支住宿費」,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旅館費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上之出差地點「祝山地區」(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虛偽填載為相距二十公里以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奮起湖地區○○○○○路地區」(均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各次之犯罪時間、佯稱出差之目的地、事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由不知情之差旅費申報之承辦人員,依其填載之出差地點、時間,分別填入起訖地點、日用費、旅館費(住宿費)及合計金額等內容,而使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陷於錯誤,總計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住宿費(實際詐取金額為三萬四千元)。嗣因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接獲檢舉後加以追索,始悉數繳還上款,並通報調查單位調查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已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奉派擔任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阿里山祝山車站配電管路工程之檢驗工作,因該營業處於奮起湖及十字路等地點仍有零星工程,故伊亦就近兼辦該二地點零星工程之檢驗工作;伊於申請差旅費時,將出差地點一律寫為奮起湖或十字路,伊於事後才知道住宿在阿里山必須另外提出申請報備,伊於申報差旅費時因認為阿里山及奮起湖均可以申請差旅費,故而將出差地點誤寫為奮起湖、十字路,而非實際住宿之阿里山;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之出差地點確為伊所填載,伊實際出差主要地點應為阿里山,有時則在奮起湖、十字路,實際則住於阿里山力行山莊等語等情甚詳(見偵字第五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又原判決理由亦敍明:依證人楊維東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及依證人黃登基於調查站之證述及其所製作派工單之記載,足以認定施工號碼九二一二0之「達邦分分」電桿附近之配電管路工程(下稱達邦管路工程),地點代號為奮起湖地區,指派被告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十月二十三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則已註銷該工程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㈠至㈢之記載),倘原判決理由欄上開認定之事實屬實,則顯見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已無受派至奮起湖地區○○○○○路工程之情事,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填寫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廿八日之出差單,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填寫同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四日之出差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填寫同年月六日至十一日之出差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填寫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二日之出差單時,均填寫出差地點為奮起湖(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及編號八所示),此並有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工務二股甲○○檢驗九二0三五(阿里山祝山車站)配電工程報支差旅費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上揭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參酌被告於調查站所為前開供述,能否遽認被告無於出差單填載不實事項(出差地點不實),再持以申報申領出差旅費之事實,仍有詳查審酌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被告是否有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應併就上開事證以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查明審酌,憑以釐清事實。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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