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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者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妻即告訴人楊○雅被法院論處詐欺罪刑,加上父母年事已高,健康不佳,以致憂慮成疾,易怒自殺,因而求助警方將上訴人強制送醫,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楊○雅及其妹復陪同上訴人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嗣楊○雅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入獄服刑,上訴人病症未見好轉,九十二年七月間上訴人之父因病住院,暫時離開嘉義住處北上就醫,同年八月初楊○雅北上探視公公,同年八月四日晚楊○雅告稱要返回嘉義住處,上訴人之妹猶詢問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可好,是否需要伊陪同返回嘉義,楊○雅仍稱不必麻煩,楊○雅明知上訴人有妄想、自殺及情緒失控之現象,所以上訴人發現楊○雅未知會即拋下小孩,自行北上,始生氣到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加上未服用藥物,乃暴發了九十二年八月五月之家暴事件,請法院對此能加重視,了解楊○雅之意圖及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楊○雅之指述、證人楊○華、楊○宇、張○武之證言、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書乙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乙份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四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江○之證言,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有脾氣不佳,易怒自殺等精神病症云云,即令屬實,惟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是否減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酌裁之權,未依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未違法。上訴意旨至法律審之本院,始以此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刑,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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