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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謝俊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

字第六八0五、一五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燉煌公司)之股東,兼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工務部門。因不滿該公司負責人陳添財與其妻張玉英之經營,為謀得燉煌公司實際經營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公司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五巷二十七號董事長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扇、椅子、電話毆打陳添財、張玉英夫婦,此時敦煌公司員工陳慶儒(經原審前審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見甲○○與陳添財在爭吵,出而察看時,因與陳添財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單獨犯意,徒手毆打陳添財,致陳添財受有前額擦傷○.二〤○.二公分、左上口腔糜爛三〤一公分、前胸擦傷○.二〤○.二公分、下背部瘀血一.五〤一.五公分等傷害,張玉英受有左上臂瘀血五〤三公分之傷害。嗣甲○○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陳添財、張玉英恫稱:若不交出公司經營權,要讓你們死等語,使陳添財、張玉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陳添財、張玉英切結交出燉煌公司經營權前,不准其二人離去,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添財、張玉英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上約十二時,陳添財被迫依甲○○要求,書立內容略謂:「陳添財自立切結書起,所有簽訂合約之工地事務,全權交於本公司執行股東工務部負責人副總經理甲○○處理,對外一切債務由陳添財負責,工程款請領全由甲○○負責」之切結書,甲○○始准陳添財、張玉英離去。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陳添財、張玉英交付燉煌公司經營所需工程合約簽約章三枚、台銀支票印鑑章一枚、銀行印鑑章三枚、發票章三枚、健保勞保章三枚、南山意外保險章二枚予甲○○,使甲○○取得燉煌公司經營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添財、張玉英夫婦之行動自由,致陳添財被迫依甲○○之要求,書立交付公司經營權之切結書。……再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交付燉煌公司經營所需工程合約簽約章三枚、台銀支票印鑑章一枚、銀行印鑑章三枚、發票章三枚、健保勞保章三枚、南山意外保險章二枚予甲○○,使甲○○取得燉煌公司經營權等情。惟依卷附告訴人夫婦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土城分局之管區警員於案發時曾接獲告訴人友人陳永發之報案,至現場了解時,為被告甲○○以渠等處理私人債務糾紛藉詞將警員打發離開……」云云(見第六八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果該補充理由狀所載無訛,究竟告訴人之友人陳永發何以會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該受理報案之警員到達現場後,何以認定本件僅係債務糾紛?而告訴人夫婦何以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即時報案?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添財夫婦之行動自由後,至同月二十六日,似無妨害自由之情事。果該認定無誤,告訴人夫婦何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立下切結書後,仍遲未報警處理,且於事隔一週後,猶同意依該切結書之內容交付經營燉煌公司所需之相關印章,不虞自身權利受損?其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深入研求,釐清真相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詳查慎酌,遽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以證人任克強於原審前審之證述,認證人陳景茂之證詞不足採信,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之一(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九行、第六頁第四至六行),惟證人任克強於原審前審固證謂:「晚上七、八點陳添財幼稚園小孩的老師,一直打電話來要接小孩」、「幼稚園老師打來電話說要接小孩,甲○○有說把事情告一個段落,幼稚園大概是下午六、七時開始打電話,我們(任克強及證人周梅花)離開是八、九點」、「(甲○○)只是要求他們把協議書寫好才可以走……」 (見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然告訴人張玉英於原審前審已供稱:「……任克強之證詞不可採,幼稚園的老師根本沒有打電話到公司」(見同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且證人即燉煌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景茂於原審前審亦證以:伊認識周梅花、任克強二人,當天晚上看到周梅花,並沒有看到任克強各等語(見同卷第八十二頁),果告訴人張玉英及證人陳景茂此部分所供不虛,證人任克強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當晚似未在案發現場,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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