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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認識服刑時同囚友人「黑仔」。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黑仔」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託林○龍(已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購買。林○龍經楊國山介紹,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洽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購買一‧五公斤安非他命,即打電話告知「黑仔」。「黑仔」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委託並交付三十六萬五千元予上訴人,要上訴人攜款南下高雄市交予林○龍。林○龍於翌(二十八)日取得該款後,即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二大包及一小包。完成交易後,林○龍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將上述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時,經調查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黑仔」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託林○龍代購安非他命云云,但其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黑仔」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且「黑仔」究為成年人,抑或未成年人,攸關上訴人應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問題;又「黑仔」究竟有無其人,亦有疑問,乃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細審認、明白認定,均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所云,「黑仔」託上訴人交付價款予林○龍,由林○龍代為販入安非他命,再交付予上訴人,是其三人為共同正犯等情。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渠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同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調查中僅供認伊受「黑仔」之託將款項交予林○龍,嗣林○龍將裝有物品之手提袋交給伊,事前伊不知道係交易安非他命云云(見第四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否認知情而參與購買毒品。乃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十七行)竟引用上述筆錄,謂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南部機動組調查中供承不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係理由矛盾之疏誤。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對於扣案包裝安非他命之報紙二張,並未認定屬何人所有,即逕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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