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宋皇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榮坤律師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仍未悔改。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得知已成年綽號「阿龍」之朱清源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欲出售,二人乃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負責尋找買主,若交易成功,則由朱清源給付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利潤;丙○○即轉告上訴人乙○○,並表示如有人要買安非他命即告訴伊。嗣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警方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由警方佯裝買主,向上訴人甲○○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甲○○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透過乙○○之聯絡,確知丙○○有安非他命來源,並答應事成之後給付甲○○、乙○○利潤後,甲○○、乙○○二人乃基於幫助丙○○、朱清源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由甲○○與佯裝買主之警方在台南市太白居飯店碰面,約定以總價八百萬元左右購買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八日,丙○○、乙○○、甲○○在高雄市○○○路四六六號慈香庭西餐廳確定買主帶有八百萬元現金後,丙○○即依朱清源之指示,要求買主提供車號P四|四一一七號箱型車,交由丙○○駛至高雄市○○○路附近交予朱清源,俟朱清源將安非他命放置車上,再聯絡丙○○與甲○○前往高雄市民生醫院前取車,並由甲○○駕駛前開箱型車,丙○○尾隨在後,共同將安非他命運回高雄市○○○路大高雄加油站前停放,嗣經丙○○、甲○○帶同佯裝買主之警方至加油站拿取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七大包(淨重二六,九五二點四0公克,驗餘淨重二六,九四四點二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丙○○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論上訴人乙○○、甲○○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並諭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上訴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由上訴人甲○○與佯裝買主之警方約定買賣之價金,嗣並偕同賣方即上訴人丙○○載送毒品,復帶同買主前往拿取交易之毒品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甲○○似已參與買賣價金之議定及買賣標的物(第二級毒品)之交付等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主觀上僅有幫助丙○○、朱清源販賣毒品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然於理由內竟說明:上訴人乙○○與丙○○均有販賣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末四至二行),非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甲○○之第一審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均為其辯稱:甲○○係受警方之陷害教唆,不能遽予論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背面)。而所謂「陷害教唆」,係指基於使人受逮捕之目的,設計教唆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甲○○是否於佯裝買主之警方,向其虛偽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即具有販賣或幫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一節,與判斷其是否受陷害教唆而犯罪攸關,自應為詳實之記載,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始稱適法。原審就此既未於犯罪事實內詳加認定、明白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及上開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判決,亦有可議。㈢、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丙○○、甲○○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則以「渠等在高雄市內將毒品由甲地運至乙地,自與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由,資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二人部分判決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理由五)。然查「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失效)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著有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例可資參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丙○○、甲○○二人載送第二級毒品之路程(自高雄市民生醫院至同市○○○路大高雄加油站前)、數量(淨重近約二十七公斤)及其二人之主觀犯意等情狀,資為判斷應否論以運輸毒品罪之依據,徒以其係在高雄市區內甲地至乙地之運送,即認其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法亦有未合。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丙○○、乙○○、甲○○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扣押物品清單,門號各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伊等持以作為聯絡本件安非他命買賣之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各該行動電話應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說明有何無須沒收之理由,而未依法宣告沒收,併有疏漏。以上或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丙○○、乙○○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全文修正施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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