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弟鄭達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仁美新村二0二號其等住處,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彭政雄施用。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彭政雄於警詢及第一審就其係向被告或鄭達順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前後所供不符;及依鄭達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案發前被告偶爾在家,故彭政雄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所供,案發前一個多月期間,以被告家中之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十餘次,暨鄭達順於警詢時所供,在其與被告住宅旁空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政雄,均不合常理等情,而推論被告並無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政雄犯行(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㈠)。
然由卷內資料以觀,彭政雄於警詢及第一審均陳稱:案發前共向被告及鄭達順購買安非他命十餘次,案發當日伊被警查扣安非他命一包後,經警方授意伊以電話聯繫鄭達順,佯稱購買安非他命,而於鄭達順依約帶安非他命前往販賣時,當場再查獲鄭達順所攜帶安非他命一包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一審法院訴字第五四五號卷第二四頁)。如何謂彭政雄於警詢及第一審所供不符,不無疑義。又鄭達順於警詢時係供述被告「偶爾常回家」(見警詢卷第九頁),則關於被告當時回家之頻率究竟如何,尚非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再者,鄭達順於警詢時所供,在其與被告住宅旁空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政雄,憑何謂不合常理,亦非無疑。乃原審就前開各情未詳予審究論述,即為上揭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供述證據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鄭達順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鄭達順於警詢時證稱確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政雄,並具體敘述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見偵查卷第九頁)。且彭政雄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亦供述確曾向被告及鄭達順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三、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四頁)。雖鄭達順所供前後不一致,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鄭達順於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政雄等情。然被告與鄭達順為姊弟關係,其二人感情如何﹖鄭達順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上開供述,是否為事後為自己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尚非無疑。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鄭達順前後所供不一致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鄭達順之陳述前後所供不一致,而全盤否定其供述,遽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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