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陳家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認識,同年十一月間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二人感情逐漸生變,陳家蓁有意疏遠,除開始避與被告見面外,並屢屢拒絕接聽其電話,被告遂心生不滿。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二B─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虎溪路紅綠燈路口處,趁陳家蓁遇紅燈停車之際,自後衝撞陳家蓁駕駛之車牌號碼二W─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以迫使陳家蓁下車與之交談,陳家蓁乃將自用小客車往前駛至同市○○路五一七號前下車與被告談判,惟雙方仍無共識,被告遂駕車輾傷陳家蓁右足而離去。同日下午三時許,陳家蓁即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被告因此更加懷恨。同月二十五日,被告告知陳家蓁將攜帶農藥登門謝罪,陳家蓁遂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將此事告知被告之妹莊麗紅,莊麗紅旋即聯絡被告規勸其不要衝動,惟被告仍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駕駛上開二B─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淡水鎮前來雲林,並於凌晨三、四時許,到達雲林縣西螺鎮。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起,被告即以電話要約陳家蓁見面,嗣二人並相約於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附近見面。被告並於路旁某五金行,預購鐮刀型水果刀一把,以供談判使用。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二人見面後,陳家蓁將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二W─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新社六二號至六三號電桿間,被告則將其駕駛之二B─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陳家蓁車輛前方,並下車進入陳家蓁車輛乘客坐側座位,二人旋即在二W─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中再度談判。被告質問陳家蓁疏遠之理由是否另有新歡,言詞間發生嚴重爭執,乃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罪故意,以左手持前開預購之鐮刀型水果刀,猛割陳家蓁頸部三刀,其中一刀切斷其兩側頸總動脈及相關肌肉、氣管及食道,造成陳家蓁氣管、食道、兩側頸總動脈及第五頸椎前側表淺斷裂,而立即死亡。被告旋即脫掉已沾血跡之米色夾克及涼鞋,並連同上開鐮刀型水果刀均棄置於二W─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而駕駛其二B─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於犯罪後,以電話聯繫莊麗紅,告知自己已將陳家蓁殺害,並喝下農藥欲自殺,要求莊麗紅代為處理後事。莊麗紅旋自行撥打一一0,向台北縣警察局報案稱被告已在西螺持刀將陳家蓁殺死,並喝農藥自殺。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陳家蓁屍體為謝德能、鍾賜德等人發覺而報警。另被告則經台北縣警察局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報案台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旁,為警發覺二B─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已飲用農藥之被告,員警緊急將被告送醫急救後,始進一步得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殺人手段至為兇殘,且犯罪後否認殺人事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願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示誠意,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函件附原審卷可按,且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附帶民訴和解筆錄可據」,而未從重量刑。然查上開律師函係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呈之文件,原審並未提示該函予到庭之被害人父親陳木堂,調查陳木堂有無收到該函,即遽認該函件有通知陳木堂,已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上開和解筆錄係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所製作,依該和解筆錄,被告雖同意分別給付被害人之三名子女各二百零七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二萬元,但被告並未當庭支付任何金錢,亦未提供擔保及同意如何付款,則被告究竟有無財產可供將來之強制執行及是否已經脫產?是否僅為求輕判而為和解?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當。㈡、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判決以「被害人原已有子女三人,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之前介入他人婚姻亦非有當」等由,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之一。但所謂介入他人婚姻,係指在他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介入與他人之夫或妻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言,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稱:「當時我們剛交往的時候,前妻常常回來看小孩,她(指被害人)要我不要跟前妻見面,她要幫我照顧我的小孩」等語,其所述如果無訛,則被害人與被告交往之初,被告已離婚,被害人自無介入他人婚姻可言。又被害人與被告交往時雖已有子女,如已無配偶,則其再結新歡,並非法所禁止,亦無違善良風俗。原審未查明被害人與被告交往時,雙方之婚姻狀況,即遽認「被害人介入他人婚姻亦非有當」,並以此資為被告量刑之準據,難認適法,且不足昭信服。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虎溪路口,駕車輾傷被害人右足之犯行,被害人既已向警局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欄亦已記載此犯行,足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起訴範圍,原判決事實欄亦已記載此犯行,但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何罪,原判決未予論列、說明,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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