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騰律師
陳淑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業餘以其所有HZ|三0八四號自用小客車靠行載客兼職。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詹富貞(業經判決無罪定讞)欲至台北逛街乃打電話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苗栗縣頭份鎮載其至台北,上訴人認有機可乘,遂攜帶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一百三十六點四八公克)擬至台北售賣,遂允其所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載詹女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途中詹富貞打行動電話邀約呂麗雲(業經判決無罪定讞)一同北上,經桃園縣中壢交流道接呂麗雲上車。旋再繼續北上,於當日下午約五時許,三人一同至台北市○○○路○段海霸王餐廳用餐。餐畢,約六時三十分許,詹、呂二女至同市○○○路○段附近逛街,上訴人將車開往同市○○路一六六巷口附近等候其早先聯絡之買主前來,警方接獲線報,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當場查獲,扣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包及包裝用塑膠袋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雖於事實欄略載上訴人有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意,但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究竟上訴人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如何認定其有營利之意思?攸關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主觀要件,原判決疏未於理由內論斷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無非以上訴人警訊之供詞為據,第查上訴人於偵查初訊時即否認知情扣案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並指稱:「警察迫我承認」等語(偵卷第三十頁)。原審未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以上訴人警訊之供詞為論斷之依據,難謂與上開證據法則無違。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僅於理由欄內說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未論敘其憑以認定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尤其上訴人所持有者,是否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原判決並未引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第一審卷第五五頁鑑驗通知書),作必要之論敍,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加以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併屬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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