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崇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因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三八號之一即其住處之院子內,以盆栽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三株,已分別成長為一百四十公分、九十公分及六十公分高,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以摘取大麻葉子予以曬乾後再剪碎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四包(淨重共計十二.六一公克,另查扣之一包物品經鑑定結果並無大麻成分)及大麻盆栽二盆(共三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於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則是否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非無疑。原判決認上訴人摘取其栽種之大麻葉子予以曬乾,並剪碎之行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持有之大麻四包,淨重為十二點六一公克,包裝重為十三點四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將該包裝宣告沒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栽種之大麻三株,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予以曬乾,其淨重為三十九點五五公克(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之鑑定通知書),原判決自應以此曬乾後之大麻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以利執行,惟原判決仍諭知沒收並銷燬「大麻三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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