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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許明月(另案偵辦中)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由被告先以行動電話告知許明月,新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三三一號倉庫內有廢銅線十九公噸,並協同許明月到現場觀察地形,供許明月強盜作案,並約由被告負責聯絡買主銷贓。許明月即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現場觀察地形,並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要進去倉庫作案。延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許明月二人乃潛入該倉庫,以黑色長型東西抵住倉庫守衛羅國雄,將之制服,並以透明膠帶及(活動)樓梯鐵架予以綑綁,而將十九公噸廢銅線以兩輛大貨車裝運後,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作案完畢,約至高雄市○○區○○路交貨,被告即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十七公噸總計五十九萬元予以購買,被告再以每公斤五十元不等價格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安仔」、謝雪娥。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供承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四時許,由翁世宗駕駛VK一七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與許明月前往新記公司察看地點(形);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明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要進入新記公司倉庫內;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四分,許明月再聯絡被告告知作案完畢等情屬實。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陳明警訊所述實在,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按。而上述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四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四分止,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發話人撥至受話人許明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達十五次,而由許明月為發話人撥至被告為受話人(均同上號碼)則僅上述之二次電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一八、二九、三十、三五、三六頁)。另據證人許明月於警訊時供稱本件是伊與甲○○、尤孟凱、許明和、羅青森、黃傳榮所為,伊等五人受僱於甲○○、翁世宗二人,幫忙搬運銅線,拿給伊十一萬五千元,每人二萬三千元。
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由翁世宗駕駛VK一七八六號自小客車載伊及甲○○前往新記公司倉庫外觀察地形,並教伊等如何進入倉庫內載運銅線。甲○○、翁世宗告稱到倉庫後,爬牆進入,打開大門讓大貨車進入,利用倉庫內堆高機搬運銅線。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甲○○以0000000000打電話至0000000000叫伊與他們會合,伊與尤孟凱、許明和到大寮監獄前,看到羅青森及黃傳榮各駕駛一部中型大貨車;甲○○、翁世宗二人駕駛三陽喜美自小客車(即上述之VK一七八六號自小客車),共七人一同前往新記公司倉庫外,甲○○指揮伊等如何搬運銅線後,甲○○、翁世宗二人就駕駛三陽小客車先行離開等情(見林警刑移字第六0八號警卷)。則被告所為,能否謂僅向證人許明月收購前述之廢銅線,而提供該證人可供作案之地點,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既未根究明白,亦未敘明上述之有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自嫌速斷。㈡、證人許明月於警訊時既謂伊與尤孟凱等五人係受僱於被告及翁世宗二人,共十一萬五千元,每人二萬三千元云云。而於詢以甲○○謂伊拿五十九萬元總價購買銅線,該證人則答以「我不知情。」(見同上警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則此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僅向證人許明月收購廢銅線,而提供作案地點,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該證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為警緝獲,其與被告共同涉犯強盜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提起公訴(見該案影印卷),原審未及調閱該有關卷證查明,遽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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