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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附近之「雅蘆茶藝館」內,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運輸第二級毒品MDA(學名「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為「小林」運輸MDA並交付予特定之買家。同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依「小林」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九B|0一七八號小客車至台北市○○○路、錦州街口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向某不詳姓名者取得水果箱一只及行李袋二只,內裝MDA共二十二萬顆(合計淨重四五八三0點四0公克,包裝重八0八三點六八公克),放置於其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將之運輸至台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欲交付買主。乙○○則於同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車至台北市○○○路、錦州街口及華泰飯店門口,搭載買主黃松霖、李文雄、洪麗淑等人前往景華公園。途中,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尾隨甲○○駕駛之小客車進入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正準備交付毒品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者,除違禁物外,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原判決謂其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上訴人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但其事實欄僅泛載乙○○駕車搭載毒品買主黃松霖等人前往景華公園途中,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後,即尾隨甲○○駕駛之小客車進入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等情;而就其附表所示之四支行動電話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各該行動電話究竟如何供犯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自有可議。再,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錄音,如具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固有證據之容許性;但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倘為犯罪偵查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勘驗該錄音之內容,踐行調查程序,確認其譯文之真實性,以定取捨,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經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記載之對話內容,間有夾記刪節號「……」之情形,對話內容尚非連貫完整(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譯文,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等之辨護人稱:「請求調查局說明為何監聽錄音帶是斷斷續續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面),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判斷錄音陳述人全部對話內容之真意攸關,乃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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