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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吳聲榮(已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將持有之改造後具殺傷力之四五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可供該把改造手槍使用之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交付上訴人甲○○寄放,上訴人未經許可,將之收受寄藏於同縣湖口鄉○○○街二十四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仍採覆審制,就當事人上訴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在上訴部分範圍內得獨立調查證據,舉行辯論,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為判決之基礎,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被告就其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不曾抗辯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後始執為主張,既為法所不禁,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自應予以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辯稱:「被警察刑求,警察要我這麼說,還說這個人已死了,推到他身上就沒事」(見上訴卷第三五頁),復在原審中辯稱:「因為警察局警員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三個朋友都要收押禁見」(見更㈠卷第四二頁)各等語,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由意志,遽以上訴人並未舉證,且遲至原審前審始為此抗辯,即謂殊不足取,而採該警詢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難謂適法。㈡、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雖採信李文唐在原審更審中翻異之詞,謂其於第一審供證上開改造之四五手槍係其所持有一節,係上訴人對其施壓後由其所捏造,其從未見過該手槍云云。惟本件經警查獲時,係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槍管無花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四五改造手槍(槍管有花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各一支,上訴人及李文唐於第一審均不知上開槍枝鑑定結果而經隔別訊問時,上訴人係指稱貝瑞塔改造手槍為其所撿拾,而李文唐則當庭指認該槍管有花紋之四五改造手槍為陳俊雄交付其保管(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前十行);茍李文唐在原審更審中之供述無訛,何以其竟能在第一審正確指認出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四五手槍係其持有,而與上訴人之指認不生齟齬?原審就此未詳予釐清,即遽認李文唐在更審中所為翻異之詞為可採信,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