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三號等刑事判決影本。然其所提出之上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影本僅有第一頁、第三頁;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確定判決影本僅有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各該判決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各該判決繕本,且未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而該項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就其有無誣告之情事,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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