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水土保持法二罪,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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