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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更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接獲印尼下議院國會議員 T.Muhammad Nurlif之邀請函,邀請至印尼討論在Guunung Sugih Lampung 生產產品及簽署Padangorate 正式合約等事宜。㈡台灣鳳梨公司於印尼南榜省有轉投資合作之糾紛事宜,須抗告人前往處理。

㈢台灣鳳梨公司於日本琉球合作投資姬百合公園及高爾夫球場,有勞資糾紛,需要抗告人前往處理。㈣日本沖繩縣通知抗告人前往處理稅務問題,否則將扣押抗告人營運事業體之財產。㈤法國巴黎Dina Vierny 基金會美術館總裁Maillol 邀請抗告人訪問,維繫兩國文化交流關係。㈥抗告人營運之事業體轉投資越南之事業,合夥廠商Shyang Yih Construction Joing Venture Co. Ltd.請抗告人前往協商討論。抗告人之事業主體仍在台灣,且母親、妻子、兒子及其他親人亦在台灣,抗告人持用台灣護照,未曾持有其他第三國或地區之護照,本案非屬重大刑案,抗告人不可能為逃避責任或審判,而將在台灣之事業、親友等棄之不顧,又中琉文化經濟協會副理事長陳世文願為受責付人,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危害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甚鉅,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七千萬元,足認有逃亡之虞,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抗告人所聲請出境之事由,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至第三人陳世文願意為受責付人,並不能確實擔保被告必能返回接受審判執行。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處分難免侵害個人之身體自由及其他利益,為防止職權之濫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許用強制處分,又設有種種之限制;事實審法院於實施強制處分時,若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至於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證交易法等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七千萬元,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本件犯罪,危害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甚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有詳加調查並應由被告親自出庭接受調查之必要,其一旦出境,實難期順利進行調查、審判及日後刑罰之執行,顯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接獲印尼下議院國會議員T.Muhammad Nurlif 之邀請函,邀請至印尼討論在Guunung Sugih Lampung 生產產品及簽署Padangorate 正式合約等事宜;台灣鳳梨公司於印尼南榜省有轉投資合作之糾紛事宜,須抗告人前往處理;台灣鳳梨公司於日本琉球合作投資姬百合公園及高爾夫球場,有勞資糾紛,需要抗告人前往處理,日本沖繩縣通知抗告人前往處理稅務問題,否則將扣押抗告人營運事業體之財產,法國巴黎Dina Vierny基金會美術館總裁Maillol邀請抗告人訪問,維繫兩國文化交流關係,被告營運之事業體轉投資越南之事業合夥廠商Shyang Yih Construction Joing Venture Co. Ltd.請抗告人前往協商討論等海外事務待其處理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項,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依目前通訊科技發達程度,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或委由他人為之,尚難認抗告人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抗告人又主張中琉文化經濟協會副理事長陳世文願為受責付人,擔保抗告人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云云,然陳世文是否願為受責付人與本件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無關,原裁定並認該第三人並不能確實擔保被告必能返回接受審判、執行,亦即無法排除其出境不歸之危險,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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