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 抗告人
- 甲○○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且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僅爭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案件,於審理過程中未合法傳喚伊到庭踐行法定程序或表示不服云云,顯非以遲誤上訴期間非因過失所致為其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亦未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原裁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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