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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傷害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吳三龍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之,須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所引證人周廷文、徐福康之證詞,與卷載二人之證詞不同;又其請求桃園縣警察局協助調查、詢問證人周廷文、徐福康,經該警察局來函稱業已派員訪談徐福康並作成紀錄,重要證人已供出真相,故本案已有新證據證明抗告人被誤判有罪,提出該警察局書函一份為證,請求向該局函調引用云云。原審法院以該警察局書函雖記載業經派員訪談證人徐福康並作成紀錄,然上開證據尚須經詳實調查,並非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實非所謂之新證據,又周廷文、徐康福之證詞已經原審審酌,並採為判決論罪之依據,亦非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證人徐福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親筆致函告知抗告人,其曾聽張方田說,為了製作刑求之依據,張方田自行以香菸燙了一下下體。因徐福康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業經依法訊問而為本案證人,其所為之親筆信函,應認係新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首開說明,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係事後任由一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本件抗告人縱提出證人徐福康之親筆信函(抗告狀內未附此證物),執以作為其未傷害張方田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此項文書證據係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自非所謂之新證據。況取捨證據而為事實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關於張方田受傷情形及部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內詳實說明,該事實審法院證據之取捨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對原確定判決任意爭執,實無理由。何況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意亦有不符;該信函既非經調查,無從證明其為真實,尤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再審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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