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巷十號一樓「阡順電腦網際網路廣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其妻蔡逢珈名義)。明知「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係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經東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某日起,意圖營利,藉該「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擴充其店內電腦硬碟容量之效果,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電腦予不特定人上網使用,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查獲,扣得上開電腦機組二十七台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網咖有與其他軟體公司簽約,不願與東石公司簽約,乃因系爭軟體不合需要等情。並提出松崗網際育樂聯盟合約書影本二份、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混亂冒險路遊戲推廣證明書一份為證。則倘若上訴人與各該松崗網際育樂聯盟、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軟體訂有契約,究竟其與本件「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有何關聯﹖是否可相互取代,而無需使用東石公司之軟體?
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謂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而不予採信,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辯稱:東石公司在本件被查獲前一年,曾要求伊就「虛擬光碟」簽約,伊徵詢所僱用工程師結果,認不需要再使用「虛擬光碟」,即囑所僱用之工程師黃俊崇就系爭軟體予以刪除,並無侵害該軟體著作權之犯意等情。並舉證人黃俊崇證稱:上訴人拒絕東石公司就「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簽約之要求後,即囑伊將系爭軟體予以刪除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僱用工程師黃俊崇為系爭軟體之刪除動作,僅將虛擬總管目錄檔案刪除,只會影響該程式之功能,無法再產生新虛擬光碟檔案,但仍未將系爭軟體完全刪除,已產生之虛擬光碟檔案之使用功能並未受影響,「可能」為上訴人僅係虛應形式,掩飾其非法行為,而推論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八行)。然如是「可能」之敘述,屬不確定之用語,用以論斷事實,已有未洽。且如上訴人已囑所僱用之工程師黃俊崇就系爭軟體予以刪除,究竟其就所謂系爭軟體之刪除動作,僅將虛擬總管目錄檔案刪除,而已產生之虛擬光碟檔案之使用功能並未受影響等情,是否知情,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謂上訴人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明知系爭「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係東石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經東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前揭時間,意圖營利,藉該「虛擬光碟」電腦應用軟體,擴充其店內電腦硬碟容量之效果,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電腦予不特定人上網使用。則如何謂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電腦應用軟體之行為﹖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是否涉及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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