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之一
- 上訴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何立嚴住台北市○○路○段一號十樓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七、八、九、十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上訴人乙○○與鄭坤彰、陳德郎(鄭、陳二人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則分任陳陽德在彰化縣二水鄉後援會之總幹事、會長及副總幹事。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二水鄉後援會接獲競選總部通知,將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在彰化市舉辦造勢活動,甲○○、乙○○及鄭坤彰、陳德郎、蘇信郎(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共謀以免費招待旅遊與餐飲之方式,為陳陽德賄選,遂由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負責向皇星遊覽公司承租三部遊覽車,由乙○○以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活動中心擴音器廣播謂:「要去的人不要帶錢,亦有便當,請支持陳陽德」等語,再由乙○○、鄭坤彰、陳德郎、蘇信郎以口耳相傳之方式,邀集不特定選民參加。當日上午,因人數超過,臨時由陳德郎租用第四輛遊覽車應急,鄭坤彰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午餐飲宴費用與帶隊之蘇信郎(起訴書誤為陳德郎)帶領有投票權人茆木聰、李錦照、陳春益、陳長生、鄭朝才、陳銀在、陳如賢、楊文欽、陳龍文、陳英雄、藍敏瑜、陳秀勤、鄭林麵、蔡沛霖、蔡連州、鄭安傑、鄭寶蓮、謝久勇(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連同其他參與者共約一百七十人,前往台中縣境王田交流道旁「西德鎢鋼刀」參觀後,中午在台中縣大肚鄉○○○○路飯店,以每桌一千二百元金額,席開十九桌,招待用餐,共計花費二萬二千八百元,再往台中縣境之月眉糖場、外埔鄉○○○○○道院、台中觀光漁港、彰化縣八卦山遊樂區旅遊參觀,途中蘇信郎並發放「二水後援會」標幟紙質圓形胸章交與出遊者配戴及要求選民投票給陳陽德,當晚六時許,由鄭坤彰以二水鄉後援會之捐款,以每個五十元之價格,訂購二百八十個便當,免費招待該出遊之選民及另批選民晚餐,並集體參加造勢大會,而共同以此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查原判決就乙○○廣播謂:「要去的人不要帶錢,亦有便當,請支持陳陽德」
,但其廣播並無特定之對象,而該次參與造勢之人員,除原判決所認定茆木聰等十八人外,其餘之一百五十人均為無投票權人;則乙○○上開請託之話語,究為助選人員一般之例行請託,抑或已達於「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證人陳長生於警詢中陳稱:陳陽德為同村人,依輩份是叔姪關係而自願參與造勢大會;證人陳銀在、陳如賢等人均陳稱:其等與陳陽德為同村人,本來就會支持他的等語(見三七一五八號移送書所附之警卷第三四、四一、四四頁),則乙○○上開請託之話語,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原判決未加說明釐清,自有未洽。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要件。而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屬有投票權之人。而被約使之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僅應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招待出遊,而約使茆木聰等十八人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理由內則未敘明其憑以認定茆木聰等人,係屬有投票權之人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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