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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施用毒品者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除須其來源之供述,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該來源供應者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本件原判決以證人陳威男、孔嘉惠已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並以共犯洪彥兆在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陳春霖之證言為佐證,資以補強陳威男、孔嘉惠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進而論斷上訴人之罪行,固非無見。然上訴人堅不承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分別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孔嘉惠或陳威男之犯行;而陳威男、孔嘉惠在警訊及第一審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經過、或時間、或次數或金額等情節,並不相一致,且於原審命孔嘉惠、陳威男指證販賣毒品予渠等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時,孔嘉惠稱「不敢確定」、陳威男則稱「並非上訴人」,則渠等在警訊及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部分,其真實性已有瑕疵;況證人陳春霖即本案承辦員警,於第一審作證時稱,在訊問陳威男時曾告知,如果能夠供出毒品來源,即可減刑,陳威男才供出他的上手是上訴人云云,則陳威男於警訊時是否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更有疑慮;至共犯洪彥兆所稱其知上訴人有在販賣毒品等語,並無事證,似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上訴人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陳威男、孔嘉惠,亦無必然之關連。均不足以補強陳威男、孔嘉惠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揆之首開說明,遽論上訴人罪刑,顯非適法,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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