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鐘炯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予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猶與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駕駛牌照FH|七二○號聯結車,至台北縣新店市某處之不詳建築工地,允以每車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為綽號「老猴」運送廢棄物至宜蘭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旋由「老猴」囑將混有塑膠袋、電線、木板、鋁罐、帆布、石塊及泥土之建築廢棄物壓實裝滿於前開聯結車之貨斗內,再由上訴人自該工地駕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及「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擬運送廢棄物至同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在同縣礁溪鄉○○○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認定上訴人在運輸途中(清除行為),尚未傾倒(處理行為)前即為警查獲。然其主文之宣告,前曰: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曰: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後不一致,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此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可稽。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載運之物品,主要成分為建築廢土,僅其間夾雜塑膠袋、電線、木板、鋁罐、帆布等物,卻未究明其所載運之建築廢土,其夾雜塑膠袋等物之比率,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範,是否仍可「處理」充作資源使用?僅於理由內略載:「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內裝載混有塑膠袋、電線、木板、鋁罐、帆布、石塊之工程廢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五款之一般廢棄物,不論其中是否含有可供回收之資源,其存置場所及經營該類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為之,乃未經許可,乘夜為人載送,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在蘭陽大橋旁接引,以詭密方式為之,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從事者係污染環境之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等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條次及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有變更,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希注及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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