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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嘉義市○○街六六二號經營「土地公農產工廠」,而以其妻莊林麗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掛名負責人。莊林麗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下稱南區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上訴人於承辦公糧業務期間,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連續將其經收保管之稻穀共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侵占入己,售賣予不知情之蘇建彰、葉宗德及不詳姓名之糧商、自助餐商,然後將後期之稻穀先行加工湊用交付南區糧管處。又為掩飾犯行,以穀糠、棧板及袋裝玉米粉混充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稻穀中,以規避稽查。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二辦公室人員會同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查核時,始發覺前情,且八十九年第二期及九十年第一、二期、九十一年第一期稻穀亦有短少現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莊林麗雲受南區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對於上訴人是否亦受南區糧管處委託承辦該項業務,則未明白認定,遽論上訴人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罪,難謂有事實上之根據。又其理由謂莊林麗雲雖出名與南區糧管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但上訴人係「土地公農產工廠」實際負責人,於簽約及稽查廠內公糧時,均由其出面陪同,堪認為間接委託人(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行至第六行)。繼謂上訴人雖未出名簽約,但既實際受託,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依上開合約書等件,上訴人受南區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乃基於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公糧,益徵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究竟上訴人係直接受南區糧管處之委託,抑受莊林麗雲之複委託而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所為論敘前後反覆不一,含混不清,亦與事實之認定兩歧;又就上訴人係「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公糧?或受南區糧管處委託承辦「公務」而持有公糧?相互混淆;而對於上訴人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公糧,何以係屬「公用財物」,復未置一詞加以論敍,本院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函,略載:「貴廠經收本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糧稻穀,於短虧案發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業已如數繳交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如果屬實,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糧稻榖,既經上訴人「如數繳交完畢」,能否猶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糧,亦遭其侵占入己?殊非無疑。乃原判決謂該函「只能證明被告以何方式充足該次公糧繳畢而已,並不能證明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並無盜賣情事,蓋如被告上述八十八年一期秈稻約八十公噸,確實仍屬短少之情,當作何解」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四行至第十行),徒憑懸揣之詞,臆斷犯罪,併有可議。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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