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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0號

上訴人
甲○○原名張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國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起,未經許可,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九八0號土地,以挖土機挖取該地之土石外運出售得利,再提供取砂後所留下之坑洞,供不特定人或自己回填建築廢棄土,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挖取土石,留下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八公尺,深約一公尺之坑洞,預備供人傾倒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屏東縣警察局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派員查獲時,現場堆置建築廢棄土長約三十公尺,寬約五公尺、高約二公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起,未經許可,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九八0號土地,以挖土機挖取該地之土石外運出售得利,再提供取砂後所留下之坑洞,供不特定人或自己回填建築廢棄土」;然證人吳清吉、許再騰於警訊僅分別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傾倒回填廢棄土及載運現場所挖砂石,另證人郭東昌、唐敏章、周美杏於第一審係供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當日查獲本件之情形,均未供稱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起,供不特定人或自己回填建築廢棄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資料併存於卷內時,究為如何之取捨,仍應詳敍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即司機許再騰於警訊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才開始上班的,是聯結車司機;因為張國欽他還在將現場的砂石挖起來清理,還不夠砂石的量外運,所以就都還沒有運出;現場之前我還沒有去上班時就有堆放一堆砂子約有一百立方(公尺)的砂子,而我去上班後他才只有挖了四十立方(公尺)的砂子起來清洗;(問:現場砂土張國欽是從何處挖起來的?),就是現場堆放廢棄土及柏油路面廢棄物的後面挖起來的;吳清吉他剛好載運廢土進場傾倒﹄;足證被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許再騰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被警察查獲當天受僱於被告,我那天要開始工作,警察就來了,我當天去時被告的砂石就已經放在現場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挖砂石,他有開怪手在剷平土地,我是第一天上班」(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與上開其於警訊時所供:「張國欽將現場的砂石挖起來清理,張國欽在現場堆放廢棄土及柏油路面廢棄物的後面挖起砂土」出入甚大,實情究竟如何?對於許再騰上揭於第一審所供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詳敍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八0四二九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現場堆置建築廢棄土長約三十公尺、寬約五公尺、高約二公尺(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而論處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刑,惟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向吳清吉購買系爭工程剩餘土,經機器篩選,好土作為改良系爭土地之用,現場堆置之磚塊、柏油係篩選後留下云云,又證人許再騰於警訊時供稱:「張國欽將現場的砂石挖起來清理」、「我去上班,他才只有挖約四十立方的砂石起來清洗」(警卷第七頁);上訴人若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何須加以清洗?其現場所堆置者是否可利用之資源?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以堆置物含瀝青、紙屑等物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尚嫌率斷,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0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