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住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六0一號,為新竹縣新埔地區黃姓宗親會會長,並擔任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黃煥吉新埔後援會會長,其為輔選黃煥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電話通知設籍新竹縣新埔地區與其熟識具有投票權之黃姓宗親會員黃德權,表示因黃姓宗親黃煥吉要競選,大家要幫忙,將舉辦免費餐會,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以召開黃姓宗親會臨時會之名義,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街六十九巷二十八號外燴業者詹德郎住處附近之庭院廣場,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不含酒類、飲料之價格),席開十三桌,具有投票權之黃德權並依約參與聚餐飲宴。上訴人即於該次餐會中,藉機向具有投票權之黃德權強調黃姓宗親會員應支持黃煥吉當選立法委員,並要求參加餐會之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給黃煥吉,使上開有投票權之黃德權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替立法委員候選人黃煥吉輔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電話通知設籍新竹縣新埔地區與其熟識具有投票權之黃姓宗親會會員黃德權,表示因黃姓宗親黃煥吉要競選,大家要幫忙,將辦免費餐會,黃德權依約參與聚餐飲宴,上訴人因而使有投票權之黃德權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然查黃德權於警訊時稱:「我並不清(楚)宗親會舉辦目的是什麼,我是於當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到場參加」等語(見選他字卷第十頁);於偵訊時稱:「他(指上訴人)可能是沒看見我,才電我行電問我說宗親會開會,我怎麼沒去,但他沒說為何而開會,……不一定(指是否會投票給黃煥吉),本次我因出國無法趕回投票」等語(見選他字卷第六頁);於第一審稱:「他(指上訴人)說宗親會要開會,因為宗親會裡面要交接一些有關抬棺的禮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足見黃德權係證稱其於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時,並不知上訴人係為替黃煥吉輔選,而舉辦免費餐會,原審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開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於電話通知黃德權時,即已表示為幫忙黃煥吉競選,將舉辦免費餐會等情,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認定「益徵被告係藉宗親會聚餐名義,先讓宗親前來聚餐後,再於餐敍期間爭取宗親支持候選人黃煥吉」,則就黃德權於前往參加餐會前是否知上訴人係為輔選而舉辦免費餐會之事實,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從而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對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之人其對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就黃德權是否認識享用免費餐飲屬賄選之不正利益,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等構成要件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均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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