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 (另案寄押台灣屏東戒治所)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二五0六、三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科刑之判決及諭知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改判論處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黃春霖於七星酒店時,對於無端被張春寶毆擊一事,始終無法釋懷,乃萌殺人犯意,於酒店席間,私下與甲○○○、張簡郁正、黃弼群、乙○○等人,共謀伺機殺害張春寶洩恨」(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如何認定黃春霖與甲○○○、張簡郁正、黃弼群、乙○○等人在七星酒店共謀殺害張春寶之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黃春霖於警訊中所供係在藍色杜鵑PUB門口提議教訓張春寶,當時甲○○○、乙○○、黃弼群、張簡郁正五人即回應說好」(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與事實欄所載於七星酒店內飲酒時共謀殺害張春寶之認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黃春霖歷次就參與謀議殺害張春寶之地點、人員,前後供述不一,或供稱:「在藍色杜鵑PUB門口提議教訓張春寶,經甲○○○、費宗融、乙○○、黃弼群、張簡郁正等五人同意」(警卷第二宗第十頁反面),或供稱:「我有向張簡郁正說要教訓張春寶,只有我和張簡郁正知道而已,其他人均不知道我們要殺張春寶之事」(偵字第二五0二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又供稱:「甲○○○不知我們要教訓張春寶之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則說明:「黃春霖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訊之供述與甲○○○及乙○○相符,應屬可採,其事後所為有利於甲○○○之詞,核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然甲○○○、乙○○之供詞,並未提及黃春霖在藍色杜鵑PUB門口提議教訓張春寶並經甲○○○、費宗融、乙○○、黃弼群、張簡郁正等人同意,況甲○○○於警訊供稱:「沒人提議要殺害張春寶」(警卷第二宗第十六頁),乙○○於警訊供稱:「不知何人提議,黃春霖與何人商議,我不知情」(偵字第三三0九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張簡郁正於警訊供稱:「我乘費宗融駕駛的喜美車與黃春霖及乙○○四人同車,黃春霖要報復被無辜毆打事,我們就將車開到高市六合夜市場向地攤購到二把利刀,再折回高市○○路藍色杜鵑PUB舞場,時約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左右,我們將舞場內的黃弼群、甲○○○叫出,大家同意對張春寶報復」(警卷第一宗第一頁反面、第二頁),黃春霖於警訊供稱:「在藍色PUB門口我提議教訓張春寶,當時甲○○○、乙○○、黃弼群、張簡郁正即回應說好」(警卷第二宗第十頁反面);上開張簡郁正所稱「大家同意對張春寶報復」,與黃春霖所稱「教訓張春寶」,真義如何?此與甲○○○、乙○○有無殺害張春寶之犯意至有關係,原審未查明審認,自有可議。㈣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甲○○○、乙○○並未下手殺害被害人張春寶,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說明甲○○○、乙○○均分擔殺人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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