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反訴蔡振雄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駁
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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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且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僅爭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認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刑事判決,而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但其實際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收受上開判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明上訴,並未逾期云云,顯非以遲誤上訴期間非因過失所致為其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亦未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原審因認其聲請為非正當,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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