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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妨害公務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甲 ○

            送達地

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第二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依此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應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如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始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之。而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究竟要移轉於何法院,乃該直接上級法院之職權,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己意選定,自不受當事人聲請意旨之拘束。又該直接上級法院所管轄區域內如尚有其他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即不得認該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移轉管轄之審判權,而逕聲請由再上級法院裁定。本件原管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管轄區域內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同級之法院,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外,尚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其並無不能行使移轉管轄審判權情形,聲請人竟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聲請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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